(2015)龙泉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兰体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在本区洪安镇化工新村16组童旺市场内晒衣服时,与在该处晒鸭毛的张文钦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兰某某拿出木棍打张文钦脸部,致张文钦右脸受伤。经鉴定,张文钦所受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取得张文钦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兰某某的人口信息,证人黄克成、杨金根、陈才方的证言,被害人张文钦的陈述,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兰某某辨认案发地点及工具(棍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文钦辨认案发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张文钦与兰某某的相互辨认笔录,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临:2014-3339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初次犯罪,同时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身体健康,根据被告人兰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