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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50号原告冯某某,女,生于1986年11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世新,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生于1986年10月20日,汉族。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华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何某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经常赌博、酗酒,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何某相识恋爱,2005年7月8日双方在广州市番禺区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3月9日双方在射洪县仁和镇人民政府补办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于2006年1月8日生育一子何某甲,现在在小学读书。2014年12月21日原告冯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及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薄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何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摘录一份、证人冯某甲的证言材料一份以及原告冯某某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其夫妻关系较好,夫妻感情上未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华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冰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