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山民一初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程益君与张宗明、胡水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山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益君,张宗明,胡水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江西省庐山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山民一初字第02号原告程益君,女,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委托代理人张成龙,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庐山云雾茶场奶牛场,身份证号360402198811210312,系原告之子。被告张宗明,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九江市庐山区赛阳镇赛阳路8号4区,身份证号360402196304100312。被告胡水荣,女,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九江市庐山区赛阳镇赛阳路8号4区,身份证号360402196204080326。(二被告系夫妻)委托代理人汪正宏,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益君诉被告张宗明、胡水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龙,被告张宗明、胡水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正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叔、嫂关系。2014年10月2日7时许,原告阻止被告张宗明倒卸石头在茶叶地里,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谩骂,被告用手中不锈钢拐棍(因其交通事故曾受伤)殴打原告,将原告身体多部位打伤。被告胡水荣接到被告张宗明电话后,随即赶到原告家,操起原告家锄头和地上石头,将原告家铝合金玻璃窗及电视机砸毁。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共花去医疗费用4144.10元。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因无法协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等八项费用10552.10元。其中医疗费4144.10元、误工费8天*121元=968元、护理费8天*100元=800元、营养费8天*50元=400元、住院伙食补助8天*50元=4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燃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费2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庐山公安局山南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时间、地点、过程之事实;2、九江县中医院住、出院记录诊断书及相关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所花医药费之事实;3、扣押打砸所用物品及被砸物品票据、照片,证明被告损坏原告财产之事实;4、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伤情程度之事实。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系叔、嫂关系,2014年9月下旬,被告在父母遗留老屋的屋基上准备做房子,墙基刚做好,10月1日白天就遭到原告的阻挠,原告当晚将被告打好的墙基全部拆毁。被告倒石头的地方为被告所有。被告上半年发生交通事故,与原告发生纠纷时还需要靠拐行走,原告的伤情可能是双方在争吵撕扯中不慎碰到的,并不是故意而为之。被告胡水荣砸原告门窗电视,是在得知原告拆毁自己做的墙基后的冲动行为。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过高,部份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照片一组,证明被告的屋基没有侵犯原告利益,倾倒的石头是倒在自己的茶叶地;2、委托估价结论书,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是196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7时许,原告与被告张宗明因老屋宅基地问题发生争执,遂引发二者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同时被告胡水荣冲至原告家,用石头将液晶电视机砸坏,用锄头将5扇双开的窗户玻璃砸碎。经庐山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家中被损毁财物价值为1965元。二被告分别受到行政拘留五日、十日的处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经医生诊断为左后顶部软组织挫伤;右眼下睑软组织挫伤。花费医药费4144.10元(其中含血液等检查费70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益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张宗明殴打原告致伤,被告胡水荣故意损毁原告财物,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二被告系夫妻,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负连带责任。原告私自拆毁被告做好的墙基,其行为与纠纷的引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应负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为2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药费3440.10元(剔除了与伤情无关的检查费用704元)、误工费8天*81.24元=649.92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营养费8天*20元=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20元=160元、财产损失费1965元。另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200元的燃油费发票不能证明是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被告认可每天按4元计算,故认定交通费为8天*4元=32元。原告属轻微伤,且无医嘱需护理,故护理费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伤情轻微,故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407.0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1281.40元,二被告共同承担80%,即二被告应向原告赔偿5125.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明、胡水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程益君各项损失5125.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原告程益君负担6元,被告张宗明、胡水荣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