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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4074、04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凯普贝尔三维科技有限公司与杨荣蔚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凯普贝尔三维科技有限公司,杨荣蔚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074、04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苏州凯普贝尔三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竹园路209号。法定代表人熊效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原浩,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瑶,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杨荣蔚。上诉人苏州凯普贝尔三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普贝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荣蔚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3)虎民初字第0921、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2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3月30日,杨荣蔚从事软件架构师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杨荣蔚工资报酬按照凯普贝尔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方法确定,杨荣蔚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税前综合工资为16000元。2012年9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3月30日……经过协商,杨荣蔚岗位转为项目经理,主要负责专利材料的撰写和对外项目的负责,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杨荣蔚工资报酬按照凯普贝尔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方法确定,杨荣蔚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税前综合工资为10666元。2012年9月26日,凯普贝尔公司向杨荣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杨荣蔚,2012年4月1日与甲方签订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因其不能胜任原岗位软件架构师职位,于2012年9月17日调动至项目经理职位,但仍不能胜任目前的岗位,现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通知并终止劳动合同。同日,杨荣蔚收到该通知。后,杨荣蔚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苏州凯普贝尔三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的代通知金16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合计12915元;支付加班工资41096.22元;足额补缴2012年4月至9月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4月10日,仲裁委员会出具苏虎劳仲案字(2013)第0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通知金16000元,经济补偿金6457.5元;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杨荣蔚及凯普贝尔公司对此均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凯普贝尔公司2010版《规章制度》第四章“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第27条规定:公司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对特殊岗位的员工,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时工作制的另行规定……第28条规定:A:员工每天正常上班时间为:上午9:00-11:30,下午时间为12:30-6:00,下午3:30-4:00为下午茶时间,公司提供下午茶。上下班必须签到,签出。B:周报和月报制度……第29条规定:公司根据生产需要,经与员工协商可以依法延长日工作时间和安排员工休息日(星期六、日)加班,但每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不超过3小时,并保证员工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公司紧急或特殊情况除外。《规章制度》第五章“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障”第32条规定:公司实行结构工资制,员工工资总额包括基础工资、岗位(职务工资)、工龄工资、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员工的基本工资(标准工资)包括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和工龄工资……第33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员工加班,公司可以安排员工补休而不支付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另查明,凯普贝尔公司每月均给杨荣蔚发放工资条,工资条列明工资构成项目,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资总额、季度奖/年终奖、差旅补/餐补、其他补贴、额外出勤补贴、缺勤天数、缺勤工资、应发工资、社会保险、所得税等。杨荣蔚2012年4月至8月工资条显示基本工资及工资总额项均为13000元,其他补助为3000元;2012年9月工资条显示基本工资及工资总额项均为10666元,其他补助为2424.54元。而2012年4月至9月工资条中额外出勤补贴项均为0。原审法院又查明,凯普贝尔公司存在周末全勤申请制度,即由员工填写周末全勤申请表,并由主管签字确认。《周末全勤申请表》注明:1、此表格由各部门主管填写(部门成员可将任务报送至主管,也可为主管进行工作安排),填写时间为每周周五或其他假期的前一天,填好后由主管签字确认,上交至人事部备案,作为每月周末出勤考核的必要依据之一。2、如假期出勤,必须由主管批准,并上交此表,未上交此表格则为自动放弃出勤考核;3、出勤时间必须为9:00-18:00或满9小时以上者则列入考勤统计。原审法院再查明,杨荣蔚离职前平均工资为15336元/月,2012年8月应发工资为16000元。而2011年度苏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05元/月。原审庭审中,杨荣蔚承认凯普贝尔公司确实存在调休制度;并陈述对于平时加班,如晚上工作至9点后回家可以打的,第二天可以晚至10点上班;如晚上工作至11、12点,第二天上午可以休息,但以上为公司口头承诺。以上事实由杨荣蔚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凯普贝尔公司规章制度(2010)、2012年4至9月的工资条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认定。原审原告凯普贝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凯普贝尔公司不承担代通知金1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57.5元。原审原告杨荣蔚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凯普贝尔公司支付代通知金16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57.5元、加班工资107169.52元,以上合计129627.02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加班事实的认定问题。杨荣蔚主张存在加班事实,为证明其主张,杨荣蔚提交的证据有两组:第一组证据为:(1)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9月26日指纹考勤记录,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第二组证据为:(2)杨荣蔚自行制作的4-8月份报销明细记录,其中报销用途中提到加班事实,也列明具体时间;(3)《公司费用报销制度及报销流程》,其中提到加班回家可以乘坐出租车,报销时必须在电子档《费用报销单》上注明行程时间、地点及缘由;(4)《苏州凯普贝尔三维科技有限公司财务规章制度》,其中提到每日加班至21点后,方可乘坐出租车回家或公交车换乘出租车。上述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对此,凯普贝尔公司认为证据(1)因与其提供的不一致,故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列明的发票金额确认,但不是因为加班而报销,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不存在上述制度,证据(4)真实性确认。因凯普贝尔公司对证据(2)列明的报销费用予以确认,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原审法院要求凯普贝尔公司提供杨荣蔚2012年4-8月份全部报销凭证,并说明杨荣蔚报销费用的理由,凯普贝尔公司在原审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凯普贝尔公司主张杨荣蔚不存在加班事实,为证明其主张,凯普贝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公司人事统计的包括杨荣蔚在内的部分员工的手工考勤汇总表(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18日);(2)公司指纹考勤记录(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9月26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杨荣蔚基本不存在加班事实。杨荣蔚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凯普贝尔公司应提供4至6月杨荣蔚本人的签字的原始考勤,而指纹考勤应提供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电子考勤。对此,凯普贝尔公司主张不存在杨荣蔚手工签字的考勤,因杨荣蔚入侵导致服务器损坏,故无法提供经公证的电子考勤。原审法院认为,凯普贝尔公司既然有考勤汇总表,就应当有杨荣蔚的个人的考勤记录,故要求凯普贝尔公司提供4至6月杨荣蔚本人签字的原始考勤和指纹考勤机确实损坏且不能导出相关数据的证据,凯普贝尔公司在原审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荣蔚提供的证据(1),凯普贝尔公司否认其真实性,但在原审法院限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经公证的电子考勤,也未提供指纹考勤机确实损坏且不能导出相关数据的证据,故凯普贝尔公司应承担不利举证后果,原审法院对杨荣蔚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样,对于杨荣蔚提供的证据(2),凯普贝尔公司承认存在上述报销费用,但否认因加班而报销且拒不提供杨荣蔚2012年4-8月份全部报销凭证,经法院释明后仍拒绝提供,妨碍了客观事实的查明,故应承担不利举证后果,原审法院采信杨荣蔚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对于杨荣蔚提供的证据(4),因凯普贝尔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凯普贝尔公司提供的证据(1),凯普贝尔公司承认上述证据系人事统计而得,而公司《规章制度》也规定员工上下班必须签到、签出,但凯普贝尔公司拒不提供经杨荣蔚签字确认的手工考勤记录,经法院释明后仍拒绝提供,故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而凯普贝尔公司提供的证据(2),一方面该证据内容在形式上存在机读的电子考勤记录时间格式不一致的不合理性,另一方面也不是经公证的电子考勤,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综上,依据杨荣蔚提供的证据(1)、(2)、(4),结合凯普贝尔公司拒不提供其实际掌握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杨荣蔚存在加班事实。关于加班时数的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杨荣蔚提供的证据(1)虽然显示存在超时工作现象,但根据凯普贝尔公司相关的规章制度的规定,该考勤记录因不能同时证明超时工作系“公司安排”或“自主安排经公司确认”,故本案中不能仅凭杨荣蔚提供的证据(1)来计算加班时数。而根据杨荣蔚提供的证据(2),结合双方提供的《财务规章制度》,在公司拒不举证证明杨荣蔚报销车费的事由和原始凭证的前提下,原审法院推定公司报销车费费用系确认原告当天加班的事实,故杨荣蔚提供的证据(2)可作为计算加班时数的证据,但统计加班时数时应同时参考证据(1),如果证据(1)显示杨荣蔚加班的第二天存在调休的,加班时数中应扣除调休时间。根据杨荣蔚提供的证据(1)(2),杨荣蔚加班时数为(统计方法酌情确定以0.25小时为统计单位,不满则不计算加班时数):2012年4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总计39.75小时+休息日加班总计11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总计0小时;2012年5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总计13小时+休息日加班总计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总计12.25小时;2012年6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总计14.5小时+休息日加班总计15.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总计0小时;2012年7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总计27.25小时+休息日加班总计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总计0小时;2012年8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总计25.75小时+休息日加班总计19.2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总计0小时。综上,杨荣蔚2012年4月至8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总计120.25小时+休息日加班总计53.7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总计12.25小时。据此,凯普贝尔公司应支付杨荣蔚的加班费为:(基本工资13000元/月÷(21.75天×8小时))×(120.25小时×1.5+53.75小时×2+12.25小时×3)=24254元。关于凯普贝尔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辩称公司存在加班审批制度,杨荣蔚的工作性质具有不定时和年薪制的特点,故不应支付加班费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凯普贝尔公司规章制度中并未直接规定加班审批制度,而其周末全勤申请制度因只适用于周末及假期且需全勤,故该制度并不等同于加班审批制度。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杨荣蔚执行标准工时制,即使杨荣蔚的工作性质具有一定的弹性,但不能就此推定杨荣蔚加班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而凯普贝尔公司同意为杨荣蔚报销加班当天的打车费用应视为公司认可杨荣蔚加班,按法律规定应支付杨荣蔚加班工资。至于凯普贝尔公司提到的杨荣蔚工作具有年薪制的说法,则无相应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杨荣蔚提出的要求凯普贝尔公司支付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凯普贝尔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情形即时解除与杨荣蔚劳动关系的,杨荣蔚要求凯普贝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凯普贝尔公司应予支付。关于代通知金的支付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即按照杨荣蔚2012年8月工资16000元/月支付。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因杨荣蔚月平均工资高于苏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应以三倍为限,杨荣蔚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应当支付半个月工资,即凯普贝尔公司应当支付杨荣蔚经济补偿金6457.5元(4305元/月×3倍×0.5)。至于杨荣蔚辩称的凯普贝尔公司提出的请求系终审裁决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仲裁裁决书明确属非终局裁决,凯普贝尔公司起诉到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凯普贝尔三维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荣蔚代通知金16000元;二、苏州凯普贝尔三维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荣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57.5元;三、苏州凯普贝尔三维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荣蔚加班工资24254元;四、驳回杨荣蔚其余诉讼请求。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苏州凯普贝尔三维科技有限公司全额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凯普贝尔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荣蔚并未提供证明加班事实和加班内容存在的证据,仅提供自行制作的电子考勤和报销明细记录,不应采信。凯普贝尔公司提供的2012年4月1日-6月18日的手工考勤表符合法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的形式和内容,应予以采信。杨荣蔚提供的电子考勤、报销明细记录,应属于电子数据证据,在凯普贝尔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杨荣蔚应证明其来源、真实性、完整性、相关性等,并应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形式和内容。2、凯普贝尔公司提供了存在加班审批的证据,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可凯普贝尔公司有周末全勤申请制度,且凯普贝尔公司财务规章制度写明加班应有加班内容并要主管确认,加班审批制度并非只能在公司规章制度中直接规定或以单行制度的形式出现,前述申请表、财务规章制度也是规章制度,也符合加班审批制度的形式和内容要求,并具体到每个周末的员工出勤情况,应确认凯普贝尔公司存在加班审批制度。同时,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可周末全勤申请制度,又在计算加班时数时将休息日、节假日加班时间计入,存在矛盾。凯普贝尔公司认为应确认加班审批制度,并以此为依据确认杨荣蔚是否加班。3、本案若支付加班工资将对创新企业发展和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产生误导和不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凯普贝尔公司无需支付加班工资24254元。被上诉人杨荣蔚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凯普贝尔公司是否需向杨荣蔚支付加班费及加班费金额计算问题。关于是否需支付加班费。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荣蔚、凯普贝尔公司均认可,2012年4月-6月间,公司考勤采用手工考勤方式,2012年6月-9月间,公司考勤采用指纹考勤机考勤方式。同时,杨荣蔚主张2012年4月-6月间其考勤采用手工签字的方式,而凯普贝尔公司不认可该期间采用手工签字考勤。本院认为,既然凯普贝尔公司提交了其公司人事统计的手工考勤汇总表,其公司就应当有杨荣蔚的个人考勤记录。并且,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员工上下班必须签到、签出,足以认定凯普贝尔公司掌握有原始考勤记录。在凯普贝尔公司拒不提供杨荣蔚签字确认的手工考勤记录的情况下,应由凯普贝尔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凯普贝尔公司提交的考勤汇总表,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2年6月-9月间的考勤情况,凯普贝尔公司对杨荣蔚提供的指纹考勤记录不予认可,但凯普贝尔公司提交的指纹考勤记录在形式上存在电子考勤记录时间格式不一致的不合理性,也是未经过公证的电子考勤,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亦未能提供指纹考勤机确实损坏且不能导出相关数据的证据,故凯普贝尔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对于杨荣蔚提供的指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对于杨荣蔚提交的报销明细记录,凯普贝尔公司对该记录载明的报销费用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因加班而报销,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拒不提供杨荣蔚2012年4月-8月全部原始报销凭证,故应由凯普贝尔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对杨荣蔚提交的报销明细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因此,综合分析上述情况,本院认定杨荣蔚存在加班事实,凯普贝尔公司应向杨荣蔚支付加班费。关于加班费金额计算。本院认为,杨荣蔚提供的指纹考勤记录可表明其存在超时工作的情况,但并不能证明超时工作时间均为加班时间。根据杨荣蔚提供的报销明细记录,凯普贝尔公司对报销车费的认可,可视为对报销车费当日加班事实的确认,故可依据报销明细记录作为计算加班时数的依据。但由于凯普贝尔公司存在调休制度,若在加班第二天存在调休的,应在加班时数中予以扣除。因此,原审法院据此核算的加班时数及加班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凯普贝尔公司上诉认为公司实行加班审批制度,应以此确认杨荣蔚是否加班。为此,本院认为,凯普贝尔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并无明确规定实行加班审批制度,公司规定的周末全勤申请制度只适用周末且需全勤,并不等同于加班审批制度。且未经合法程序制订,未采用书面形式和公开发布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约束劳动者行为的依据,故凯普贝尔公司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凯普贝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两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苏州凯普贝尔三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