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刑终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曹一强、蒋海东等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兆震,陆飞,曹一强,蒋海东,顾全辉,施宝新,陈雨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刑终字第0010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兆震,无业。曾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飞,工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许丽,江苏钟山明镜(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曹一强,南通恒希色织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蒋海东,南通爱神卧室用品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顾全辉,无业。曾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施宝新,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0月15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犯保险诈骗罪,于2007年9月25日被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雨,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4月8日释放;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于2015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一强、蒋海东、马兆震、顾全辉、施宝新、陆飞、陈雨犯赌博罪一案,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通刑初字第03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兆震、陆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兆震、陆飞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马兆震、陆飞及原审被告人曹一强、蒋海东、顾全辉、施宝新、陈雨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现上诉人马兆震、陆飞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兆震、陆飞撤回上诉。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刑初字第03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亚军审 判 员 顾 尧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晶晶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