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确民初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管卫生与被告相恒祝、郭其富(或郭其福)、河南信阳微粉总公司确山县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卫生,相恒祝,郭其富,河南信阳微粉总公司确山县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确民初字第01229号原告管卫生,男,1954年1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帅,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相恒祝,男,1981年1月11日生,汉族。被告郭其富(或郭其福),男。被告河南信阳微粉总公司确山县分公司。负责人崔磊。原告管卫生与被告相恒祝、郭其富(或郭其福)、河南信阳微粉总公司确山县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管卫生起诉郭其富(或郭其福)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方提供的被告郭其富(或郭其福)的地址不正确,本院不能联系到郭其富(或郭其福)。同时,原告方也不能提供其它郭其富(或郭其福)的有效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以便本院对郭其富(或郭其福)的身份进行核实确认。综上,在被告身份无法核实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管卫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26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张 晶人民陪审员 白 鹏人民陪审员 崔静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东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