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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89年9月19日出生,郴州市永兴县人,高中文化,幼师,居住郴州市北湖区。被告邓某,男,汉族,1988年12月16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市人,居住郴州市北湖区。原告陈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加之被告不很好做事养家,从2012年9月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2013年6月4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分居至今,被告对家庭,对小孩不管不问,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邓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600元,今后医疗费、教育费按实际支出给付;3、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陈某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邓某某出身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一婚生女儿。被告邓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于2010年12月相识并恋爱,婚前感情较好。双方于2011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5日,婚生女孩邓某某。婚后,原告认为被告不很好做事养家,沉迷网络游戏,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于2012年8月开始分居,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本院判决后,原、被告仍未来往,夫妻关系未见改善,被告对家庭仍然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尚可,但被告不珍惜双方感情,婚后,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于2012年9月开始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见改善,被告对家庭仍然不闻不问,且双方分居时间长达两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婚生小孩长期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有利小孩成长,同时被告长期无固定收入,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缺乏证据证实,应适当降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邓某某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邓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直至小孩成年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选择,被告享有小孩探视权。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黎 建人民陪审员  谷爱翠人民陪审员  市宁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韵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