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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寒松与李彤、邹素琼、缪静、广州芫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寒松,李彤,邹素琼,缪静,广州芫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822号原告:张寒松,住广东省大埔县。被告:李彤,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邹素琼,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缪静,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广州芫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邹其林。原告张寒松诉被告李彤、邹素琼、缪静、广州芫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简称“芫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彤、邹素琼、缪静、芫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寒松诉称:被告李彤于2013年4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彤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借款用途为企业资金周转,月利率为2%,每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彤至今未归还40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24日起拖欠利息至今。被告缪静、芫诚公司作为合同保证人。被告芫诚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彤逾期不还本付息,违法约定,故诉请判令:1、被告李彤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内利息从2014年3月24日计至2014年4月23日,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2、被告李彤、被告邹素琼及被告芫诚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以上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彤、邹素琼、缪静、芫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李彤(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彤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借款用途为企业资金周转;月利率为2%,每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等。被告缪静、芫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3年4月24日,被告邹素琼(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一份,载明:被告邹素琼自愿为上述被告李彤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24日,原告委托广州市海珠区润和贸易商行将40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李彤指定的收款账户。被告李彤并向原告开具《借款收据》一张,确认收到原告出借款项4000000元。案涉款项出借后,原告称被告李彤仅支付了截至2014年3月24日的利息,未支付剩余一个月利息、逾期利息及本金,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彤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委托划款书、委托收款书、划款凭证及借款收据为证,故原告与被告李彤之间民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缪静、芫诚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被告邹素琼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故原告与被告邹素琼、缪静、芫诚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李彤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后未依约偿付本息,显属违约。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彤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现被告李彤只支付截至2014年3月24日的借款利息,尚欠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应向原告支付该月借款利息80000(4000000×2%=80000)元。借款届满后,被告李彤仍未归还借款4000000元,应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每月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该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应以此为限,原告以此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静、芫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邹素琼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缪静、芫诚公司、邹素琼均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素琼、缪静、芫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寒松偿还借款4000000元;二、被告李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寒松支付借款利息80000元;三、被告李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寒松支付逾期利息(以4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四、被告邹素琼、缪静、广州芫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责后,可依法向被告李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9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李彤、邹素琼、缪静、广州芫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原告已经预交相关单位,由被告李彤、邹素琼、缪静、广州芫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凯文人民陪审员  苏丽颜人民陪审员  梁淑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志威黄立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