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赵晓春与杨红、毕亚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春,杨红,毕亚丽,沈阳朗博朗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359号原告:赵晓春,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红,女,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毕亚丽,女,1982年1月3日出生,满族。被告:沈阳朗博朗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赵晓春与被告杨红、被告毕亚丽、被告沈阳朗博朗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班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春,被告杨红暨被告沈阳朗博朗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毕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春诉称,被告杨红、沈阳朗博朗贸易有限公司于2104年7月9日向原告赵晓春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用途系用于货款,并由张某、毕亚丽、沈阳馨利诚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截止目前,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被告杨红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是原告和张某于2014年7月9日谈的,谈好后我在合同上签字了,借款本金是30万元,是用于公司经营和进货上。8月24日我被员工刺伤颈部和双臂,经抢救保住了性命。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张某提出离婚,我二人于9月9日离婚。我一时想不开喝了两次农药想自杀,经抢救于10月8日带病出院,由于脑部严重受损记忆不清,债主纷纷来要钱,把我的库存商品和展品连同固定资产等都拿走了,我现在没有能力来偿还原告的该笔借款,如果把我工资卡要回来,我留下最低生活费,剩余的全部偿还原告的债务,刺伤所赔偿的医药费和精神损失费我愿意拿出来偿还原告的债务。被告毕亚丽辩称,我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是借给公司用的,当时我才签字的。但是实际上该笔借款是借给杨红的,因此我不承担责任;该笔借款当初说是用于公司进货,但是并没有进行进货;当初抵押是我的房证和杨红父亲的房证,但是现在只有我的房证在原告处,所以我认为是原告和杨红对我进行欺诈,保证合同上面有我、张某、杨红,后面还有沈阳朗博朗贸易有限公司、沈阳馨利诚贸易有限公司及杨红的法人章,现在只要求沈阳朗博朗贸易有限公司、我、杨红承担责任,但是原告并没有起诉沈阳馨利诚贸易有限公司和张某。被告沈阳朗博朗贸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杨红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沈阳朗博朗贸易有限公司就该公司向原告赵晓春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召开股东会,并决议:股东会同意向赵晓春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期为五个月,公司股东被告杨红、被告毕亚丽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赵晓春与被告沈阳朗博朗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阳朗博朗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晓春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期自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沈阳朗博朗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沈阳朗博朗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杨红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沈阳朗博朗贸易有限公司于同一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1、本人本次向赵晓春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五个月,现承诺以自有房产及全部家庭资产设定抵押(抵押物清单:1、杨书为坐落于沈河区奉天街101-2号211面积138.56㎡;2、毕亚丽坐落于东陵区方正街1-2号1-5-2,面积53.49㎡)。2、本人保证向赵晓春的借款专项用于飞利浦购货贷款,所销售货款专项用于归还贷款;……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就上述房产于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4年7月19日,被告毕亚丽与原告赵晓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毕亚丽为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3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赵晓春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杨红账户内打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后,被告杨红向原告赵晓春支付利息4.25万元。另,被告沈阳朗博朗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晓春支付一张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用于偿还欠款,但该转账支票因被告沈阳朗博朗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内余额不足而无法承兑。庭审中,被告杨红自认该笔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愿意对该笔债务承担返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承诺函、银行汇款单、转账支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晓春与被告沈阳朗博朗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结合被告沈阳朗博朗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能够证明在原告赵晓春与被告沈阳朗博朗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有借贷人民币30万元的合意存在。原告赵晓春将款项打入被告沈阳朗博朗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杨红的银行卡内,结合被告杨红的职务及自认,可以认定原告赵晓春依据约定履行出借款项的合同义务。现借款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沈阳朗博朗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同时,被告杨红作为被告沈阳朗博朗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答辩及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告沈阳朗博朗贸易有限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沈阳朗博朗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杨红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没有利息约定,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开庭之日起,即2015年1月6日起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毕亚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现被告毕亚丽在认可《保证协议》签字的前提下,否认协议签订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毕亚丽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上述观点予以佐证,结合被告毕亚丽将房产证置于原告处的情况,无法否认被告毕亚丽担保的真实性,因此被告毕亚丽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毕亚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毕亚丽主张《借款合同》并未真实履行,款项用途变化,导致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朗博朗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取得款项,并将借款实际用于公司经营,因此上述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同时被告毕亚丽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对于借款用途并做限制性约定,因此被告毕亚丽以借款用途作为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毕亚丽认为另存在保证人张某、沈阳馨利诚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因原告具有选择债务人作为被告承担给付义务的权利,而原告此种选择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尊重认可,且被告毕亚丽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并非以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前提,因此被告毕亚丽的此项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朗博朗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杨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原告赵晓春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沈阳朗博朗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杨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给付原告赵晓春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毕亚丽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赵晓春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朗博朗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杨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由被告沈阳朗博朗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杨红承担,被告毕亚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班 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