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滑城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袁世缘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袁世缘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城民初字第410号原告耿某某,女,2004年2月8日生。法定代理人耿鹏,男,1983年11月4日生,系原告耿某某之父。被告袁世缘,女,1986年9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楠,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耿某某诉被告袁世缘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耿鹏,被告袁世缘的委托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耿某某之父耿鹏与被告袁世缘签订协议书,由原告在滑县国学跆拳道龙仁馆学习跆拳道及文化课50天,被告袁世缘收取原告学费和住宿费700元。2014年7月14日19时许,原告在下课下楼时因路面有积水致原告耿某某滑倒,造成原告左外踝骨骨折,原告支付大量医疗费,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导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世缘辩称,被告袁世缘所负责的滑县国学跆拳道龙仁俱乐部是经滑县教体局审核、滑县民政局认证的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民办教育性的非企业单位,该俱乐部在场地等其他教育设施和生活设施均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安全标准;原告耿某某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4日在滑县国学跆拳道龙仁馆学习,2014年7月14日19时,原告耿某某已经放学,其已被其父亲接走,原告耿某某受伤与被告袁世缘无关;原告耿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若原告耿某某在滑县国学跆拳道龙仁俱乐部受伤,其自己存在过错,被告袁世缘经营的滑县国学跆拳道龙仁俱乐部已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被告袁世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滑县国学跆拳道龙仁俱乐部系滑县教育体育局主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系法人,被告袁世缘系滑县国学跆拳道龙仁俱乐部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1日,原告耿某某之父耿鹏与滑县国学跆拳道龙仁馆签订协议书,由原告耿某某在滑县国学跆拳道龙仁俱乐部学习,原告耿某某支付学费700元。2014年7月14日晚上原告耿某某在滑县国学跆拳道龙仁俱乐部下楼梯时摔伤,2014年7月15日,原告耿某某之父耿鹏向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工商所投诉,该所经与原被告双方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该所告知耿鹏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原告耿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在滑县正骨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300元;原告耿某某于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30日在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右外踝骨折”,支付医疗费1318.7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据、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工商所情况证明、病例、医疗费票据,被告袁世缘提交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本案中原告耿某某法定代理人耿鹏与滑县国学跆拳道龙仁俱乐部签订协议书,滑县国学跆拳道龙仁俱乐部系法人,被告袁世缘虽系滑县国学跆拳道龙仁俱乐部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耿某某诉称因其在滑县国学跆拳道龙仁俱乐部受伤一事而起诉被告袁世缘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俊鸣审 判 员 王俊晖人民陪审员 暴新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子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