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洮民一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朱淑珍与金宇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淑珍,洮南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民一初字第349号原告朱淑珍,女,汉族,1944年12月1日生,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洮南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峰,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辉,系吉林赵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淑珍与被告洮南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淑珍、被告洮南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给原告回迁住宅楼67.41平方米。因被告未按回迁协议时间交付楼房,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九个月的临时安置过渡费。一、二审判决后,被告对此不满,拒不给付原告出具手续办理回迁楼房产权证。为此,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回迁的住宅楼67.41平方米出具手续办理楼房产权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没有违约,被告依法承担合同义务。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与被告签订的洮南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应按协议履行过户手续。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及被告的答辩,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是洮南市平安家园小区的回迁居民,2010年5月23日与被告洮南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洮南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份,约定被告给原告回迁住宅楼一套(平安家园2号楼9单元202室);门市房一套(平安家园门市东数第4户)。两套楼房已于2011年竣工并交付给原告使用,具备了办理产权过户的条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原告回迁的平安家园2号楼9单元202室及门市东数第4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朱淑珍与被告洮南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洮南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诉争的两套房屋已经交付原告使用,且被告已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的条件。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洮南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朱淑珍办理平安家园2号楼9单元202室及门市东数第4户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至原告朱淑珍名下。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邵永文审 判 员 袁铁军助理审判员 何 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