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罗桑尖措因与洛同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桑尖措,洛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桑尖措,男,藏族,1984年9月2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同,男,藏族,1961年12月14日生。上诉人罗桑尖措因与被上诉人洛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14)贵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桑尖措、被上诉人洛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3月23日,完么尖措召集被告夫妻等人去其在黄南州泽库县多旦乡尕龙村的草场采挖虫草,双方口头约定草皮费每人为16875元。被告已给付完么尖措草皮费19600元,剩余草皮费由原告垫付足额交给完么尖措。被告夫妻尚欠草皮费14150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对14150元欠款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其一直在向草场主完么尖措给付草皮费,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及完么尖措是原告的女婿,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言真实性不可信的抗辩理由无法推翻原告为其垫付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桑尖措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洛同垫付的草皮费14150元;二、驳回原告洛同垫付款利息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75元,减半收取76.88元,由原告洛同负担6.88元,被告罗桑尖措负担70元。宣判后,罗桑尖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撤销贵德县人民法院(2014)贵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洛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3月底,完么尖措召集罗桑尖措夫妻等人去采挖虫草,口头约定草皮费每人为16875元,罗桑尖措夫妻二人应给付草皮费33750元,罗桑尖措已给付完么尖措草皮费19600元,罗桑尖措夫妻尚欠草皮费14150元至今未付。罗桑尖措及其妻子共在泽库县完么尖措的草山采挖虫草16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洛同既不是草山的管理者也不是采挖虫草的组织者,亦无证据证明完么尖措将债权转让于洛同,且罗桑尖措也未委托洛同为其垫付剩余草皮费,洛同与罗桑尖措无法律上的合同关系,一审认定洛同为罗桑尖措垫付剩余草皮费14150元,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认定错误。综上,罗桑尖措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德县人民法院(2014)贵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洛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7.5元,由洛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洛 什 吉审 判 员 李 德 吉代理审判员 贾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毛才旦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的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