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中民四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莱芜耀华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与董京美、尚海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芜耀华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董京美,尚海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中民四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芜耀华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苍龙泉大街东首,组织机构代码:79038725-3。法定代表人:李耀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京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海军,系被上诉人董京美之子。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国明,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莱芜耀华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京美、尚海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莱芜耀华医药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生,被上诉人董京美、尚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孙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董京美系死者尚绪进配偶、被告尚海军系死者尚绪进之子。2011年2月,尚绪进进入原告处工作。2012年8月20日下午16时许,尚绪进骑摩托车行至钢城区朱家庄村东路口时与他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尚绪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35933.52元。两被告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撤诉。上述医疗费两被告未获得赔偿。2012年12月17日,被告董京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月24日莱芜市人社局作出莱人社工伤认(2013)第07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尚绪进为因工死亡。原告莱芜耀华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不服,于同年3月10日向莱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5月6日,莱芜市人民政府作出莱政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莱人社工伤认(2013)第071号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莱芜耀华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于2014年2月16日作出莱城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莱人社工伤认(2013)第071号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莱中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原判决。2014年5月19日,两被告向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42号裁决,由原告支付两被告医疗费35933.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费18873.50元,共计491007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未缴纳工伤保险基金。上述事实由工伤认定书、裁决书、终审判决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结算单据、户口本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尚绪进因工死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原告述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两被告作为死者尚绪进的近亲属依法应当领取相关工亡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领取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金及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对该两项请求计算标准原告无异议。故丧葬补助费数额为18873.50元(37747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数额为436200元(21810元×20)。因抢救尚绪进产生的医疗费35933.50元,由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结算单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的规定,该项费用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莱芜耀华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基金。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该用人单位支付。故医疗费35933.50元由原告莱芜耀华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同理,丧葬补助费18873.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由原告莱芜耀华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莱芜耀华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董京美、尚海军丧葬补助费18873.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医疗费35933.50元,共计491007。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莱芜耀华医药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莱芜耀华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董京美之夫尚绪进原在上诉人处上班,2012年8月20日在私自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被上诉人就工伤待遇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认为,尚绪进不符合工伤条件,不能享有工伤待遇;另外,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得到赔偿,对于医疗费等相关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不能重复赔偿,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董京美、尚海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尚绪进因交通事故死亡,已被确认为因工死亡,其亲属被上诉人董京美、尚海军依法有权得到赔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应依法由其近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于上诉人未依法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上诉人莱芜耀华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不符合工伤条件,其亲属不能享有工伤待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抢救尚绪进产生的医疗费35933.50元,被上诉人董京美、尚海军提交了由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结算单等予以证实自己已经垫付,该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莱芜耀华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莱芜耀华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主张属于重复赔偿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综上,上诉人莱芜耀华医药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莱芜耀华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蔺双祝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