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复执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先顺与被执行人陈高才、王利芳民间借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先顺,陈高才,王利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鼓复执字第25号申请执行人李先顺,男,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陈高才,男,1977年9月2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利芳,女,1975年12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李先顺诉陈高才、王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下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陈高才、王利芳欠原告李先顺60万元,此款由被告陈高才、王利芳于2012年10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余款30万无于同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如被告陈高才、王利芳有一期未按约定履行,原告李先顺可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执行。三、双方无其它纠葛。四、案件受理费应收10829元,实收5415元,保全费4070元,合计9485元,由原告李先顺负担4742元,被告陈高才负担474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高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由本院在审理期间实施查封,目前不具备处置条件。执行中查封陈高才车辆,但该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银行账户无存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房屋及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下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 标执行员 李建生执行员 金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雁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