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孙继娥与陈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孙继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霞,山东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万菊,农民。被告:陈军,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地址:济宁市中区吴泰闸路***号。负责人:游春迁,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继娥与被告陈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万菊、王霞,被告陈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继娥诉称,2014年11月18日16时许,我被告陈军驾驶小型轿车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陈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4197.91元。被告陈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车证等有效证件,并核实本案原、被告双方责任划分比例的前提下,如果构成保险责任,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6时许,在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高家庄村东处,被告陈军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泗公交认字(2014)第3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该事故接报警到达现场后,事故现场已变动,经调查询问,陈军称事故发生时自己将其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停放在路边,孙继娥称自己已经超过鲁H×××××小型轿车后约3-4米时轿车启动撞上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现场无录像监控设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1日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981.31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泗水县医院病员检查证明书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二位。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200元。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院认为,被告陈军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现场无录像监控设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原、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2981.31元;2关于护理费,按每天29.1元计算,护理13天,二人护理,计款756.6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13天,计款260元;4、交通费200元。共计4197.91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197.9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继娥损失4197.9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陈军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国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国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