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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调确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秀山、李勇冠等继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调确��第18号申请人李某,男,195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李某甲,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李某乙,女,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了申请人李某、李某甲、李某乙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胡军红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被继承人廖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即李某甲、李某乙。廖某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石河子城区xx小区xx栋xx号房产一套。被继承人廖某于2014年8月16日死亡,未留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廖某之夫李某、子女李某甲、李某乙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三申请人因继承纠纷,于2015年1月14日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诉前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被继承人廖某与李某共同所有的位于石河子城区xx小区xx栋xx号房产,在被继承人廖某死亡后除50%产权为李某所有外,另50%产权为廖某的遗产,由李某继承;二、李某甲、李某乙自愿放弃对前述遗产的继承。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李某与李某甲、李某乙于2015年1月14日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军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饶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