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马世玉与和顺县牛川乡南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玉,和顺县牛川乡南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36号原告马世玉,个体工商户。被告和顺县牛川乡南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和顺县牛川乡南庄村。法定代表人孙喜元,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明德,山西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世玉诉被告和顺县牛川乡南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忠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玉、被告和顺县牛川乡南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喜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世玉诉称:2009年4月该为被告修建牛场挖土方,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8870元。此欠款已上了被告的往来账,经该每年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887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和顺县牛川乡南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欠原告工程款28870元事实存在,因村委会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为被告修建牛场挖土方,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87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要欠款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建牛场承揽挖土方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只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8870元至今未付,原、被告对此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8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顺县牛川乡南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世玉工程款28870元。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由被告和顺县牛川乡南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忠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