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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新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田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新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公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田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丰田面包车,沿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门口路口时,与在前顺行的山东省临清市市民张某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经检验,田某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陈述;物证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田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将其带离并抽血取样。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田某到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检验,被告人田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6.6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田某与鲁P×××××号小型轿车车主张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又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同时,被告人田某系初犯、偶犯,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曹旭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