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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淳民初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程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淳民初字第00765号原告程某。被告王某。原告程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以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经多次上门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30000元整。原告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一张。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法庭依职权调取杨康(系原告同事)谈话笔录一份。对于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认可。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调取证言所述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承担偿还原告的借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王某曾向原告程某借款50000元。2014年3月28日,在杨康在场的情况下,被告王某向原告程某偿还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重新出具借款30000元的借条,并口头约定两个月后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清楚,被告应于借贷到期后偿还原告,因此,对于原告程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程某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颖杰审 判 员  刘 芳代理审判员  郗永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曼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