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郑华与林燕春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华,林燕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保字第35号申请人郑华,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申请人林燕春,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郑华与被申请人林燕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郑华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林燕春所有位于福建省长乐市单元房,申请人郑华己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林燕春所有的位于福建省长乐市的单元房。上述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林赛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尤晓辉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