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健,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刑诉(2014)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衣娅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0至2013年间分别多次在青岛市李沧区居民小区内以收取“保护费”的名义强拿个体摊主刘某人民币1.4万元,后在强拿杨某“保护费”时未果,即对杨进行殴打,后杨报警。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强拿硬要,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有异议,其认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其具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交了和解协议及被害人的谅解书。经审理查明:1、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至青岛市李沧区阜康花园小区,对卖盒饭摊主刘某以收取“保护费”的名义强拿硬要人民币2000元。2、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至青岛市李沧区伟东幸福之城小区,对卖盒饭摊主刘某以收取“保护费”的名义强拿硬要人民币4000元。3、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至青岛市李沧区青山绿水小区,对卖盒饭摊主刘某以收取“保护费”的名义强拿硬要人民币500元。4、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至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尚风尚水小区,对卖盒饭摊主刘某以收取“保护费”的名义强拿硬要人民币2500元。5、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至青岛市李沧区伟东二期小区,对卖盒饭摊主刘某以收取“保护费”的名义强拿硬要人民币2000元。6、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至青岛市李沧区西子公寓小区,对卖盒饭摊主刘某以收取“保护费”的名义强拿硬要人民币3000元。7、2013年9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至青岛市李沧区西子公寓小区,对务工人员杨某以收取“保护费”的名义强拿硬要人民币100元未果,遂对其进行殴打,后杨某报警。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在案发后分别赔偿给刘某、杨某人民币15000元、4000元,被害人刘某、杨某书面表示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收据、银行卡卡号,被害人杨某的门诊病历,逮捕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卞某、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刘某、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其系初犯、偶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同时符合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从一重处,因此,本院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属于初犯、偶犯,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此两项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人民陪审员 董利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