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辖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山东海旺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与山东华鑫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华鑫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海旺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辖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鑫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原泰安华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财源大街东段43号。法定代表人李贵臣,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海旺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107号(国贸大厦601室)。法定代表人田茂程,董事长。上诉人山东华鑫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8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系代理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纠纷为海事合同纠纷并认定由海事法院管辖错误。作为原审被告的上诉人住所地为泰安市泰山区,该案属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1月9日,泰安华燃贸易有限公司(承租人)与淄博海旺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租人,现更名为山东海旺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就租用船舶运输货物签订HWD-CY-2012010405号传真合同一份。该合同对租用船舶、装货时间及地点、运费结算及方式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第七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则提交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裁决”。现山东海旺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泰安华燃贸易有限公司拖欠运费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泰安华燃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运费余款65551.08元及逾期滞纳金。另查明,2014年8月26日,泰安华燃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华鑫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该案系双方因履行涉案HWD-CY-2012010405号传真合同引发的纠纷。该合同与船舶租用及海上货物运输有关,属海商合同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该合同引发的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该合同第七条关于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则提交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裁决”的约定合法有效,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审原告山东海旺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淄博市,属原审法院专门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作为缔约双方约定的起诉方即山东海旺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延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