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深井泵厂与开封市飞流水泵经销处、开封市供水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深井泵厂,开封市飞流水泵经销处,开封市供水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219号原告泰州市姜堰深井泵厂。组织机构代码证:70401032-X。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二路西侧。负责人滕云,厂长。委托代理人顾书圣,泰州市姜堰区顾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飞流水泵经销处。住所地:开封市卧龙街***号。法定代表人:焦仲彭。被告开封市供水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7062174-X。住所地:开封市汴京路**号。法定代表人曹海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义全,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泰州市姜堰深井泵厂诉被告开封市飞流水泵经销处、开封市供水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书圣、被告开封市供水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市飞流水泵经销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起原告与第一被告因买卖深井泵配件发生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为深井泵配件的供方,第一被告为需方,截止2013年10月18日被告一共欠原告货款171291元。由于第一被告的多次还款计划均未兑现,给原告的生产资金造成诸多不便。因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出资所设立,第二被告应对上述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欠货款17129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开封市飞流水泵经销处自动放弃答辩权利。被告开封市供水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第一被告开封市飞流水泵经销处的住所地由于十几年前拆除,法定代表人焦仲彭已退休多年。原告称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设立不属实,第一被告不是第二被告出资设立。第二被告不是本案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该案的还款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起,原告泰州市姜堰深井泵厂(原名称为姜堰市深井泵厂)开始为被告开封市飞流水泵经销处供深井泵及配件等货物。2013年10月18日,被告开封市飞流水泵经销处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写明截止2008年9月22日,开封市飞流水泵经销处共欠原告货款171291元。另查明,开封市飞流水泵经销处原名称为开封市供水总公司水泵经销处,系由其主管部门开封市供水总公司管道安装处投资10万元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开封市飞流水泵经销处已于2004年6月被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开封市供水总公司管道安装处系开封市供水总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2011年6月28日,开封市供水总公司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一份债权债务清理决定,决定同意注销开封市供水总公司管道安装处,其人员、设备、物资由开封市供水总公司负责安置和清理,其债权债务由开封市供水总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欠条、企业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泰州市姜堰深井泵厂作为出卖人将货物交给被告开封市飞流水泵经销处,开封市飞流水泵经销处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封市飞流水泵经销处承担本案偿还货款的请求,有被告开封市飞流水泵经销处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封市飞流水泵经销处的主管部门开封市供水总公司管道安装因开封市供水总公司管道安装处系开封市供水总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且已被注销,其债权债务应由其主管部门开封市供水总公司承担。因本案被告开封市飞流水泵经销处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开封市飞流水泵经销处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未被注销,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仍应以其财产承担还款责任。在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开封市飞流水泵经销处的财产是否足以偿还其货款的情况下,被告开封市供水总公司不应对本案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飞流水泵经销处偿还原告泰州市姜堰深井泵厂货款171291元。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对开封市供水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0元,公告费760元,由被告开封市飞流水泵经销处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爱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