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邱敏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敏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敏,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并于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邱敏驾驶川ECN6**轿车在江阳区泸州高中校门口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民警挡获,办案民警从其驾驶轿车内的一挎包中查获麻古丸疑似物净重5.73克、冰毒疑似物净重3.01克;随后邱敏带领侦查人员对江阳区的出租房进行搜查,查出麻古丸疑似物净重28.98克、冰毒疑似物净重79.41克。经鉴定:麻古丸疑似物中检出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冰毒疑似物中检出基苯丙胺成分。邱敏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邱敏明违反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敏具有立功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邱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解公安机关从出租房中查获的毒品不是自己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邱敏驾驶车牌为川ECN6**号的轿车在泸州市江阳区泸州高中校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挡获,办案民警从其驾驶轿车内的一挎包中查获麻古丸疑似物净重5.73克、冰毒疑似物净重3.01克;随后侦查人员在邱敏居住的江阳区的出租房查获邱敏放置于此的麻古丸疑似物净重28.98克、冰毒疑似物净重79.41克。经鉴定:麻古丸疑似物中检出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冰毒疑似物中检出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邱敏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通讯记录,立功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入所体检表,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敏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敏违反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117.1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敏提出在出租房中查获的毒品不是自己的辩解意见,与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邱敏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邱敏刑期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泸人民陪审员 叶 健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