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民终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哨兵、胡志伟与被上诉人张富军,原审被告薛恒、梁孟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哨兵,胡志伟,张富军,薛恒,梁孟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洛民终字第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哨兵,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志伟,男,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会智,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富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薛恒,男,汉族。原审被告:梁孟伟,男,汉族。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惠敏,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张哨兵、胡志伟因与被上诉人张富军,原审被告薛恒、梁孟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2)洛龙法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哨兵、胡志伟于20145年1月14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哨兵、胡志伟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哨兵、胡志伟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为680元,由上诉人张哨兵、胡志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洪涛审判员 吴健莉审判员 索如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艺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