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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午攀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无业。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4)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韦某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西路白羊座网吧,趁上网的姚龙庭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电脑桌上的电动车钥匙,持钥匙盗走姚龙庭停放网吧门前的一辆白色的佐田王牌电动车(车牌号:北海08255;车架号:Y130716725;电机号:14065681;价值:2660元;车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得逞后,被告人韦某将赃车转移至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西路与昆明路交汇路口的阳光动力网络会所门前停放,赃款100元已花销52元。当天16时许,被告人韦某被公安人员在阳光动力网吧内抓获。上述赃物电动车及余下赃款被收缴并依法发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韦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志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