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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与张元领、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赵栓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张元领,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赵栓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责人郭益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云,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元领,男,1972年8月生,汉族,系豫QP****号车辆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刘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宁宁,男,1983年5月生,汉族,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人伤法务部员工。被告赵栓青,男,1970年10月生,汉族,系晋KD****(湘F****挂)车驾驶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树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星辉,男,1987年6月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支公司理赔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诉被告张元领、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赵栓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云,被告张元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宁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星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栓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诉称,2013年8月17日13时50分许,被告张元领驾驶豫QP****号“胜达”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广二)976KM+300M处时,与前方陈志敏驾驶的晋AZM***“捷达”轿车(内乘连俊轩)发生追尾碰撞,致使晋AZM***“捷达”轿车向前方移动,又撞到前方被告赵栓青驾驶的晋KD****(湘F****挂)“解放”重型半挂车的尾部,造成陈志敏、连俊轩二人受伤,三车及道路设施等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元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栓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志敏、连俊轩无责任。陈志敏驾驶的晋AZM***“捷达”轿车系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所有。豫QP****号“胜达”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晋KD****(湘F****挂)“解放”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元领和赵栓青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在物质上受到极大的损害,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道路设施损失、交通费等共计54440元。被告张元领辩称,豫QP****号“胜达”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赔偿的由保险公司赔偿,该被告张元领赔偿的张元领负责赔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豫QP****号“胜达”小型越野客车只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只在强制保险中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赵栓青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未递交答辩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晋KD****(湘F****挂)“解放”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赔偿不足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交通事故责任按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3时50分许,被告张元领驾驶豫QP****“胜达”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广二)976KM+300M处时,与前方陈志敏驾驶的晋AZM***“捷达”轿车(内乘连俊轩)发生追尾碰撞,致使晋AZM***“捷达”轿车向前方移动,又撞到前方被告赵栓青驾驶的晋KD****(湘F****挂)“解放”重型半挂车的尾部,造成陈志敏、连俊轩二人受伤,三车及道路设施等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晋AZM***“捷达”轿车在山西省太原市鑫宏进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花维修费47800元。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道路的损害,原告支付了路产损失3690元(二支单据),施救费1325元,停车费1525元,交通费100元。2013年8月30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元领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车距,致使发生追尾交通事故,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赵栓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被告张元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栓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志敏、连俊轩无责任。豫QP****“胜达”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张元领,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强制保险。晋KD****(湘F****挂)“解放”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处均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晋KD****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湘F****挂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费单据、停车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元领驾驶豫QP****与陈志敏驾驶原告所有的晋AZM***“捷达”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晋AZM***“捷达”轿车向前方移动,又撞到前方被告赵栓青驾驶的晋KD****(湘F****挂)“解放”重型半挂车的尾部,造成陈志敏等人受伤,三车及道路设施等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元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栓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志敏不负事故责任。豫QP****号“胜达”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晋KD****(湘F****挂)“解放”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处均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原告所有的车辆在山西省太原市鑫宏进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花维修费47800元是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路产损失3690元,施救费1325元,停车费1525元,交通费100元等证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所举证据虽有异议,但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经济损失:车辆维修费47800元、路产损失3690元、施救费1325元、停车费152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444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豫QP****小型越野客车的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晋KD****(湘F****挂)“解放”重型半挂车的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4000元;剩余4844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的事故责任,由被告张元领赔偿原告70%,即3390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晋KD****(湘F****挂)“解放”重型半挂车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中赔偿原告30%,即145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元领负担735元,被告赵栓青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晚平人民陪审员  祁向欣人民陪审员  申艳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