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商终字第0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昆山春迈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俞园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园弟,昆山春迈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1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园弟。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春迈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淀山湖镇黄浦江南路239号。法定代表人赵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兵。委托代理人张燕。上诉人俞园弟因与被上诉人昆山春迈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3)虎商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春迈公司一审诉称:俞园弟因承建“郭巷尹东安置小区二标段工程”、“郭巷尹东安置小区八村工程”项目需要分别于2012年9月9日与2012年11月22日与春迈公司签订了购买春迈公司水泥发泡板的《产品经销协议书》,协议书对单位产品的购买单价、货款支付时间以及违约金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书签订后春迈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是俞园弟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俞园弟因上述工程与春迈公司共发生货款619791.1元,因俞园弟已向春迈公司支付货款138000元,故尚结欠春迈公司货款481791.1元。春迈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俞园弟向春迈公司支付货款481791.1元;2、俞园弟向春迈公司支付违约金98767.18元(暂算至2013年11月20日,实算至俞园弟支付全部货款日止);3、由俞园弟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春迈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9月9日产品经销协议书2页、送货单15页、对账明细单1页、汇总单1份,证明2012年9月9日合同项下的送货金额是187782.7元。2、2012年11月22日产品经销协议书2页、送货单33页、对账明细单4页、汇总单4页,证明春迈公司向俞园弟尹东安置小区供货总金额为403508.4元,均由俞园弟的工地人员签收。3、送货单3份、对账明细单1份、汇总单1份,证明春迈公司在2012年11月22日合同项下还向俞园弟供应了砂浆,金额为28500元。合计两份合同项下供货总金额为619791.1元。4、情况说明2份,证明结算单与对账单均是以陶华公司的名义进行的,陶华公司与春迈公司是关联公司,陶华公司代本案春迈公司供货以及进行对账,实际货款应该归属春迈公司。俞园弟一审对春迈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产品经销协议书无异议;对俞国荣签字的两份送货单有异议,不是俞园弟收的货,其余送货单无异议;汇总单上确实是俞园弟签字,但是春迈公司给俞园弟签字时提供给俞园弟看的送货单不包括俞国荣签字的送货单;对账明细单俞园弟没看过。对证据2中的产品经销协议书无异议;对送货单中舒友良签字的2013年4月2日、2013年4月7日送货单和郑圣签字的2013年4月5日送货单有异议,该三张单子上的货物俞园弟没有收到,对2013年4月9日牛全林签字的送货单有异议,牛全林签字笔迹不对,不是牛全林本人所签,对其他29张送货单予以认可;4张汇总单其中俞国弟签字的予以认可,其他三张没有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2012年12月17日牛全林签字的送货单有异议,不是牛全林所签;汇总单是俞园弟签字的,但是春迈公司让俞园弟签字时给俞园弟看的送货单不一样;实际上春迈公司把俞园弟的名字弄错了,俞国荣、俞国弟实际上都应该是俞园弟。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俞园弟一审辩称:2012年9月9日合同项下货款金额总共是164212元,货到工地付款80%,俞园弟支付金额是138000元,剩余货款26212元没有支付;2012年11月22日合同金额未付,总共货款金额是233911元。春迈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没有检测,产品质量保证书和合格证都不是春迈公司的,因此要在质量验收合格后俞园弟才付款,不应计算违约金。俞园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一审提供了以下证据:检测报告一份,证明砂浆质量不合格。春迈公司一审对俞园弟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仅是对送样的检测,不能代表材料复检不合格,也不代表春迈公司供应产品不合格,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认证意见:对春迈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俞国荣签字的两份送货单尽管春迈公司不能证明其系俞园弟所签,但该两份送货单上所送货物已包含在俞园弟签字的汇总表中,故原审法院对其亦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2012年11月22日产品经销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送货单33份中舒友良签字的2013年4月2日、2013年4月7日送货单和郑圣签字的2013年4月5日送货单因春迈公司未能证明其系俞园弟或俞园弟授权的人员签收,且未有相应的俞园弟签字的汇总单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牛全林签字的2013年4月9日送货单(编号为kscm48)经向牛全林进行调查并非其本人签字,且春迈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该份送货单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上述4份送货单金额总计58916.8元;牛全林签字的2012年12月17日送货单(编号为12-12-1761),尽管牛全林对该送货单上的签字不予认可,但该送货单上所载货物包含在俞园弟签字确认的汇总单中,故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账明细单系春迈公司单方出具,无证明力;对俞园弟签字的汇总单予以认可,其余3份汇总单无俞园弟签字,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俞园弟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春迈公司(供方、甲方)与俞园弟(需方、乙方)签订《产品经销协议书》一份,由春迈公司向俞园弟提供发泡水泥板。协议书约定:具体数量以甲方的送货单为准,如因市场价格有波动,则以送货单确定的价格为准;质量标准为符合产品技术质量要求;由供方送货到工地,在50公里范围内满车装载免运费,超过路程范围以及不满车装载运费由乙方承担,具体另行商定;需方在供方送货时必须当场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名,如对供方产品质量及数量有异议应当场提出并退回,否则视为数量和质量符合要求;需方应在每月30日前主动与供方进行结算,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到工地,乙方付给甲方80%货款,余下20%货款,待材料复检报告出来后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从复检报告出来后,每次送货,货到付清;需方任一期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向需方主张全部货款,需方每日还应承担欠款金额1‰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均放弃向司法机关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权利。上述协议书签订后,春迈公司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30日向俞园弟承建的郭巷尹东安置小区二标段供应水泥发泡板,总计供应383.23立方,金额总计187782.7元。2012年11月22日,春迈公司(供方、甲方)与俞园弟(需方、乙方)再次签订《产品经销协议书》一份,由春迈公司向俞园弟提供发泡水泥板等。该协议书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50%货款,余款在2013年10月底陆续全部付清,其余条款约定与2012年9月9日《产品经销协议书》一致。上述协议书签订后,春迈公司向俞园弟承建的郭巷尹东安置小区八村供应货物,2012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16日供应水泥发泡板191.2立方,金额计87952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8日供应水泥发泡板313.12立方,金额计144035.2元;2013年1月7日供应发泡抹面砂浆10吨,金额计9500元;2013年4月2日至4月9日供应水泥发泡板224.14立方,金额计103104.4元。此外春迈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17日向俞园弟供应砂浆30吨,金额计28500元。以上合计373091.6元。俞园弟向春迈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38000元。以上事实由协议书、送货单、对账明细、记账单、情况说明及一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春迈公司、俞园弟签订的两份《产品经销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春迈公司按约供应了货物,俞园弟未能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两份《产品经销协议书》项下春迈公司所供货物的总金额,如前述原审法院已在证据和事实认定部分予以阐述。关于货款的支付时间,2012年9月9日《产品经销协议书》约定“送货到工地,乙方付给甲方80%货款,余下20%货款,待材料复检报告出来后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从复检报告出来后,每次送货,货到付清”,而俞园弟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已经获得复检报告,且复检报告显示春迈公司所供的水泥发泡板是合格的,故原审法院认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俞园弟应向春迈公司支付该份协议项下的剩余货款。2012年11月22日《产品经销协议书》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50%货款,余款在2013年10月底陆续全部付清”,俞园弟未按该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俞园弟应向春迈公司支付两份协议项下的剩余未付货款422874.3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两份《产品经销协议书》均约定每日承担欠款金额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约定双方均放弃向司法机关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权利。在一审庭审中,春迈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调低为按照俞园弟结欠货款总金额的20%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此系春迈公司自愿行使其诉讼权利,且该主张的违约金并不过高,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故俞园弟应支付的违约金为422874.3元的20%即84574元。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俞园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山春迈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22874.30元。二、俞园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昆山春迈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84574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6元,减半收取为5398元,由昆山春迈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36元,俞园弟负担4762元,俞园弟负担部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昆山春迈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俞园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非俞园弟签字的2012-09-2213、2012-09-2214两份销售出库单和非牛全林本人签字的12-12-1761销售出库单,以俞园弟在汇总表上签字推定俞园弟收到该些货物,有违事实。俞园弟在汇总表上签字时没有核实送货单。春迈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联的证据作证。汇总表数字与送货单数字发生冲突时,应以送货单为准,上述三份送货单不应认可。二、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春迈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协议约定的“需方在供货方送货时并需当场验收并在收货单上签名,如对供方产品质量及数量有异议应当当场提出退回,否则视为数量和质量符合要求”,属于免除春迈公司责任加重俞园弟责任的条款,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三、一审法院认定产品获得复检报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复检报告显示检测的是江苏春迈公司,而非本案春迈公司,两者是不同的主体,不能证明春迈公司提供的产品已经复检合格。四、一审法院认定俞园弟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该认定违背了双方《产品经销协议书》的约定,春迈公司的产品尚未获得复检报告,产品是否合格尚未确定,不应认定俞园弟违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1、扣除2012-09-2213、2012-09-2214、12-12-1761销售出库单对应的货款;2、改判俞园弟不构成违约;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春迈公司承担。春迈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争议的三份销售出库单俞园弟已经实际收到并确认,俞园弟签字确认的结账汇总单中包含了该三份销售出库单。二、两份合同项下货款俞园弟均未按约向春迈公司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俞园弟二审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检验报告一册,证明春迈公司的产品是否合格还尚未确定,春迈公司称已经通过复检但是没有提供复检报告。春迈公司对此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从检验报告中可以看出送检的发泡水泥板和沙浆的评定结果都是合格的。一审庭审中,关于春迈公司提供的材料是否进行了复检,俞园弟陈述:“在原告(春迈公司)第一次供应材料后,由该工程的监理公司当场抽检,进行送检。复检报告正常情况是4个月出来,实际该项目上的附件报告已经拿到了,但是在监理公司处。复检报告显示水泥发泡板是合格的,但只能证明抽样的发泡板是合格的,不能代表所有的发泡板是合格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俞园弟主张不应承担2012-09-2213、2012-09-2214、12-12-1761三张销售出库单项下货货款能否成立?二、俞园弟主张春迈公司产品未通过复检是否有依据?三、俞园弟主张未支付货款不构成违约是否有依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2012-09-2213、2012-09-2214、12-12-1761三张销售出库单虽然并非由俞园弟本人签收,但双方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书》并未约定货物必须由俞园弟本人签收,而俞园弟在之后的结账汇总单中对该三张销售出库单中的货物均予以签字确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其主张签字时未审核送货单本院不予采信。故其主张未收到该三张销售出库单中的货物依据不足,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俞园弟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春迈公司产品的复检报告显示水泥发泡板是合格的,其在二审中又推翻该陈述,认为复检报告没有出来,对此,俞园弟未能提交相应的依据。其次,本案两份《产品经销协议书》项下货物的送货时间为2012年9月份至2013年4月份,在此期间,俞园弟连续签收春迈公司提供的货物,且在结账汇总单上签字确认,相关产品也已经使用完毕,但俞园弟从未向春迈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或通知春迈公司货物质量不合格要求复检,其在春迈公司起诉向其主张货款时提出未通过复检的抗辩,却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产品经销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春迈公司已经按约交付货物,俞园弟接收货物后已经使用完毕,其应当照《产品经销协议书》的约定付款。俞园弟认为春迈公司的货物未通过复检进而拒付货款没有依据,且2012年9月9日的《产品经销协议书》项下供货金额为187782.7元,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货到工地俞园弟应付80%货款计150226.16元,2012年11月22日的《产品经销协议书》项下供货金额为373091.6元,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货款为月结50%,余款在2013年10月底前全部付清,而俞园弟总计仅付款138000元,尚未达到2012年9月9日《产品经销协议书》项下货到工地的应付款项,其显属违约。原审法院判令俞园弟支付84574元违约金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俞园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6元,由上诉人俞园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媚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