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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8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虞耀中与徐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耀中,徐惠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8137号原告虞耀中。被告徐惠兵。原告虞耀中为与被告徐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惠康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耀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耀中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7日被告以购车缺少资金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人民币,下同),当场出具借条1张,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开具支票1张,但原告去银行承兑时被拒。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被告徐惠兵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虞耀中与被告徐惠兵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7日被告以购车缺少资金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1张。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开具支票1张,但原告去银行承兑时被拒。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惠兵归还原告虞耀中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后计收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徐惠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惠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