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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一初字第03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沈宏与张金宝、广德腾辉礼花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宏,张金宝,广德腾辉礼花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03138号原告:沈宏,男,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胡建民,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宝,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广德腾辉礼花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张金宝。原告沈宏诉被告张金宝、广德腾辉礼花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宏委托代理人胡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宝、广德腾辉礼花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宏诉称:原告一直从事烟花原材料生意,原、被告之间互有业务往来,被告一直在原告处陆续赊购木塞,截止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对账,双方签订了《对账单》,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62047元。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52047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2047元。张金宝、广德腾辉礼花炮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沈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对账单一份,证明(1)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经对账两被告欠原告货款62047元;(3)2013年1月24日两被告支付了10000元,现尚欠52047元的事实。张金宝、广德腾辉礼花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沈宏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张金宝系广德腾辉礼花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一直从事烟花原材料生意,广德腾辉礼花炮业有限公司一直在原告处赊购木塞。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结算,广德腾辉礼花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木塞款62047元。广德腾辉礼花炮业有限公司于即日出具对账单一份,上盖有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张金宝在下签名。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52047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2047元。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金宝系广德腾辉礼花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该法律后果应由广德腾辉礼花炮业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原告根据对账单要求广德腾辉礼花炮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0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德腾辉礼花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沈宏支付货款52047元。二、驳回原告沈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广德腾辉礼花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泽芳人民陪审员  徐长林人民陪审员  陈义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友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