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中民三终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罗朝永、祁福林与梁长城、晏彪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朝永,祁福林,梁长城,晏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中民三终字第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朝永,男,l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祁福林,男,l962年2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晓平,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长城,男,l956年1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福清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毛荣芳,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晏彪,男,1963年5月1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曲靖市人,居民。上诉人祁福林、罗朝永因与被上诉人梁长城、晏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水县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罗朝永、祁福林系表兄弟关系,被告梁长城系原建水县官厅牛滚塘矿山3号坑业主。2003年起被告梁长城开始在建水县官厅牛滚塘矿山3号坑开采矿石,2009年6月起两原告在被告梁长城该3号坑开采矿石,同时,卢加亮也在该3号坑内开采矿石。2009年8月4日两原告与被告梁长城约定,由两原告自垫资金开采矿石,工人工资及洞内采矿费用由原告负责,所采矿石出售后扣除运费、税收后,按纯利润的50%进行分成。2009年12月份,两原告与被告梁长城共同出售所开采矿石1477.7吨,原告分得60万,被告梁长城分得40万。后原告在采矿过程中,因与张家红的矿洞打通,建水县官厅企业办通知被告梁长城只准采矿不准卖矿,原告所采的矿石堆积在洞口,2010年7月25日被告梁长城支付张家红打通坑道赔偿款16万。2010年因矿山整合,被告梁长城的3号矿洞连同其他坑口被整合为建水县官厅鑫隆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工区,2010年7月29日建水县官厅鑫隆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晏彪签订矿山采掘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一工区整体转让给被告晏彪开采。被告晏彪先后将转让款支付给一工区13口坑主推举出来的代表李建保,并由参加交接的人员清点了各口矿洞的物品,并造册登记,其中3号坑登记有矿石一堆,具体数额未进行称量,该矿石除原告开采的外,尚有卢加亮开采的也一并堆放在坑口外,被告晏彪开始采矿后已将该矿石出卖。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建水县矿产品化验室分析结果通知单》为依据,对数量为2300吨的铅锌矿石申请进行价格鉴定,经建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申请鉴定的铅锌矿2300吨价值2760000元。原告及被告梁长城均认可矿石运费为70至80元一吨,一车(重量30吨)矿石约缴纳税费1000元左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起诉主张权利,但根据原、被告的约定以及履行约定的情况分析,被告梁长城提供矿洞及机械设备,原告负责组织工人采矿并负责工人工资及洞内采矿费用,所产生利润扣除运费、税收后双方五五分成,两原告如何雇佣工人以及如何组织采矿并不受被告梁长城的指挥和管理,由其自主负责,本案不属劳动合同纠纷和劳务合同纠纷,应为承包合同纠纷。原、被告均已按约履行,并于2009年12月对所采矿石进行了销售和利润分配。此后至矿山整合,原告所开采矿石尚有部分堆放于洞外,但同时堆放于洞外的还有卢加亮开采的矿石,该矿石在矿山整合时与3号矿洞及设备也一并归被告晏彪所有,但并未称重量,也未单独计价,更未明确原告与卢加亮各自的数量。现原告主张其尚有已采矿石2300吨,一是2009年12月销售矿石后至矿山整合,其进行了矿石开采,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所采矿石数量;二是2009年12月销售矿石前其已采矿2300吨,除已销售的外,尚剩余部分矿石,其依据是《结算表》,但该《结算表》是原告与其所雇工人结算劳务费用的,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该《结算表》中所采矿石的确切数量,也无证据证实尚有剩余部分矿石未出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长城明知原告所采矿石双方尚未结算费用,但在矿山整合时仍将该矿石与其矿洞及设备一并转让,被告梁长城负有按约支付原告报酬的义务,但因原告不能证实所采矿石的数量,故其要求被告梁长城支付报酬9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晏彪按照采掘劳务合同,支付了鑫隆公司牛滚塘铅锌矿第一工区转让款,取得了矿洞所遗留矿石的所有权,其将矿石出售的行为,与被告梁长城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朝永、祁福林要求被告晏彪、梁长城支付劳动报酬款人民币9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罗朝永、祁福林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罗朝永、祁福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建水县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被上诉人梁长城支付二上诉人承包采矿2300吨的分成款共计人民币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梁长城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6月,上诉人罗朝永、祁福林与被上诉人梁长城口头协商:由被上诉人梁长城提供建水县官厅牛滚塘矿山3号坑和相关机械设备,由上诉人罗朝永、祁福林负责组织工人、人工工资和相关洞内采矿费用等在3号坑承包采矿,开采出来的矿石扣除支付的出售成本(运费、税收等费用)后,所剩余的收益和利润,按照50%的比例进行分成。协议达成后,二上诉人便投资组织人力、物力和财力对3号坑进行了承包采矿。2009年l2月份二原告承包开采出来的矿石l477.7吨出售后,所得1000000元出售款双方已经按照口头约定的协议进行了分成,二上诉人分得600000元,被上诉人梁长城分得400000元。后因与张家红的矿洞打通,建水县官厅企业办通知业主(被上诉人)梁长城只准采矿不准卖矿,二上诉人从2009年12月下旬至2010年8月开采出的2300吨矿石只能长期堆积在矿洞口。2010年7月因政府对矿山进行整合,被上诉人梁长城的3号坑连同其他共13个坑口一并被整合在建水县官厅鑫隆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工区的名下,2010年7月29日该公司又与被上诉人晏彪签订了矿山采掘劳务合同,将一工区整合后的全部矿洞整体转让给被上诉人晏彪承包开采。被上诉人晏彪正式接手后对原矿洞业主所有的物品(包括采矿设备、工具、采出的矿石等)进行了造册登记和移交,并支付了原矿洞业主的相关补偿款。其中,原3号矿洞的业主梁长城在移交给被上诉人晏彪的物品中已经明确记有矿石一堆(但当时双方并未对移交的矿石进行过具体称量),并从被上诉人晏彪处领取过补偿费100万元。被上诉人晏彪将接收各业主的原有矿石全部出售。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梁长城索要尚欠的劳务承包采矿分成,但梁长城一直以其转让给晏彪的只有矿洞和设备以及100万补偿款里不包含矿石款为由,拒绝支付矿石的分成款。原审中梁长城、晏彪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书证均证实二上诉人有矿石推在3号坑口的事实,但却以二上诉人无证据证实矿石的数量为由而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梁长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事实理由:一、上诉人的上诉是缺乏依据并违背本案的客观事实。1、3号坑道的采矿权人是建水县官厅镇牛滚塘铅锌矿,系牛滚塘村委会的集体企业。被上人不是3号坑道的业主,不具备法律意义的业主身份。2、虽3号坑道的交接清单上有矿石一堆,但无被上诉人的签名,该清单的证据形式欠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将矿石给了晏彪,被上诉人收取晏彪的100万元的三号坑补偿款只包含矿洞和设备,不含矿石转让款。建水县官厅鑫隆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晏彪签订矿山采掘的劳务合同,其也无权对他人采掘出来的矿石进行处理。3、上诉人诉称其在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在3号坑开采出2300吨矿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供的结算表的期间是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12月30日,而2009年12月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所采矿石1477.7吨进行销售并对100万元出售款进行分配,这是双方均无异议以及原判明确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凭什么对已经销售并分配的矿石再次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的诱导及蛊惑,为达到上诉人完成诉讼的需要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及内容不真实的《情况说明》、《调查笔录》等材料。且晏彪对被上诉人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建水县官厅鑫隆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晏彪签订《矿山采掘劳务合同》之前必然有一个漫长的停工筹备过程,二上诉人也不具备在2010年8月或之前进行挖掘开采的客观可能。二、二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基本责任和义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二上诉人一审要求被上诉人梁长城与晏彪支付其劳务报酬90万元,现上诉却主张被上诉人梁长城按约支付承包采矿2300吨的分成款90万元,义务主体、法律关系和事由都发生了根本改变,不是同一诉讼;2、三号坑道的转让款为100万元,且支付了张家红的矿洞打通款16万元,被上诉人实际所得才84万元,这84万元还远远不能弥补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成本,上诉人又何以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90万元?3、被上诉人的3号坑有两个岔道采矿,一个由二上诉人开采,另一个由卢加亮开采,即使这100万元包含矿石转让款,这一堆矿石还包括同期卢加亮开采出的矿石,而卢加亮的矿石就有500、600吨,二上诉人最多只有40、50吨;4、二上诉人与我的法律关系为承包关系,不存在支付劳动报酬的说法;5、《价格鉴定结论》是二上诉人单方申请,原审法院未依法按鉴定程序而依职权委托建水县价格认定中心以既定的品位和数量作出,不仅程序错误,且与本案的事实也不相符。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晏彪未作答辩。二审中,本院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的意见,二上诉人除认为矿石的堆数应是1堆以及卢加亮只负责打进尺不采矿以外,对原判认定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梁长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所提出的异议,被上诉人梁长城辩驳称其承包的三号坑有2个岔道,由卢加亮和二上诉人各自开采一个岔道,堆在3号坑口的矿石有大部分是卢加亮的。二审中,二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祁××、黄××(给二上诉人采矿的工头)的调查笔录,欲证明2009年12月下旬至2010年7月祁云富、黄贵文二人带领小工,共开采出2300吨堆积在3号坑口未出售,二上诉人已经与其二人结算过采矿的总工钱,并向二人出具了尚欠工钱的欠条的事实;2、罗朝永、祁福林向祁××、黄××出具的欠条,欲证明因开采出的2300吨矿石未出售,而向工头祁××、黄××分别出具159000元(1300吨)、120000元(1000吨)欠条的事实;3、小工梁××和周××的调查笔录以及上诉人罗朝永的陈述,欲证明2009年12月以前的矿石已全部出售,2010年开采的矿石堆在坑口未出售,其二人的工资尚未结清以及罗朝永与祁福林同梁长城承包开采的方式、利润如何分配的事实;4、原始的尚欠采矿工人工资结算表,欲证明因2010年1月至6月的开采出的矿石未出售,无法支付小工的工资,与工头核算后计算出每个小工的工钱的数额列表备存。经质证,被上诉人梁长城对上诉人罗朝永、祁福林提供的证据1、2、3、4均有异议。证据1,其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则,祁××、黄××二人在原审提交的结算表证明2009年6月30日至12月30日所开采出的矿石2300吨,但原审认定的事实里只有1477.7吨,而建水县官厅鑫隆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晏彪的承包合同已于2010年7月1日就开始了,因此二人的陈述是虚假的;证据2,其认为,该证据也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则,两份欠条的内容反映的是上诉人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和上诉人没有关系;证据3,其认为梁××和周××的笔录缺乏其他必须的证据相互印证,且具有极大的随意性,罗朝永是本案的上诉人,以其陈述支持自己的主张,不符合证据规则;证据4,其认为采矿工人的工资表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则,不予认可,在当时不具备实物开采和堆放的条件,现金记账表是单方记录,没有任何人签认,不具备证据形式,没有相应的实物进行认证。二审中,为查清被上诉人梁长城3号坑道的来源、堆放在坑口的矿石数量以及支付给梁长城的转让款是否包含矿石在内等相关问题,本院依职权向建水县官厅鑫隆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现任董事长罗××做了1份调查笔录,罗××陈述:2012年12月20日公司出具证明“兹有牛滚塘铅锌矿大箐沟一工区三号坑矿石两堆,共计23车,合计690吨,官厅矿山工作组在2011年8月份检查矿山时看见,当时不知道矿石属于谁所有。现通过了解情况证实:在矿槽上的一堆属于罗朝永,矿槽下的一堆属于卢加亮。矿石的品位为每吨含铅4点,锌9点(矿山工作组估计)。”是通过工作组核实后所出具的,是真实的,晏彪取得一工区13个坑道的劳务开采权,是晏彪与13个坑道的业主协商,3号坑的交接清单应该是梁长城与晏彪协商并认可的,否则晏彪不可能打钱给梁长城。经质证,上诉人对罗××的调查笔录,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笔录中关于矿石的归属、数量以及矿洞打通停采不符合事实,矿石的数量应是2300吨,且堆在3号坑口的矿石均是二上诉人的,卢加亮是负责打进尺其没有矿石堆放在3号坑,矿洞打通后二上诉人并没有停采。对笔录的其余部分无异议。经质证,被上诉人梁长城对罗××的调查笔录,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笔录中关于矿洞打通停采以及证明内容的部分是真实的,关于我将矿石一并转让给晏彪的部分是不真实的。经过当事人的举证以及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证据1、2、3、4,均无其他相应的证据证实,证明人与二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被上诉人有异议,不予采信。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罗××的调查笔录,能与本案基本事实及其他证据相吻合,予以确认和采信。二审对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各自提交的证据经进一步审查。原审中,晏彪对鑫隆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所出具的证明无异议,认可堆放在3号坑口外的矿石为690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0年7月矿区整合时,堆放在3号坑口外的矿石约有690吨。2009年12月份,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长城共同出售所开采矿石1477.7吨,所得价款为1000000元,均价为677元∕吨。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堆放在3号坑口外的矿石一堆的数量应为多少?2、被上诉人晏彪应否支付二上诉人相应矿石折价款?3、被上诉人梁长城应否支付上诉人罗朝永、祁福林相应矿石折价款,若应支付,应支付多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关于堆放在3号坑口外的矿石一堆的数量应为多少的问题,二上诉人提供的祁××、黄××调查笔录以及其双方之间工资结算依据,因祁××、黄××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上诉人又有异议,故上诉人罗朝永、祁福林诉称其堆放在3号坑口外的矿石数量有2300吨的主张,因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部分的法律后果。鑫隆公司2012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书证明一工区整合时,堆放3号坑口外的矿石有690吨,被上诉人梁长城、晏彪对此数额无异议,因此,应确定堆放在3号坑口外的矿石数量为690吨。关于被上诉人晏彪应否支付二上诉人相应矿石折价款的问题,被上诉人晏彪通过支付一工区的转让款,取得该工区内遗留坑口的采掘及遗留矿石的所有权,其将矿石出售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梁长城之间属另一种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被上诉人晏彪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梁长城应否支付上诉人罗朝永、祁福林相应矿石折价款,若应支付,应支付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罗朝永、祁福林与被上诉人梁长城约定:“由二上诉人自垫资金开采矿石,工人工资及洞内采矿费用由二上诉人负责,所采矿石出售后扣除运费、税收后,按纯利润的50%进行分成。”。虽梁长城认为转让给被上诉人晏彪的只包含矿洞和设备不包含矿石,但在晏彪支付相应价款后对遗留在3号坑口外的矿石进行出售,被上诉人梁长城对此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上诉人梁长城同意将矿洞、设备以及矿石一并转让给晏彪。被上诉人梁长城在未与上诉人罗朝永、祁福林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二上诉人开采出来部分的矿石进行了转让,侵害了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二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梁长城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卢加亮本人以及被上诉人梁长城均认可堆放在3号坑口外690吨的矿石有部分属于卢加亮开采出来,鑫隆公司也出具证明进行了证实,但卢加亮开采出的部分未经称量,被上诉人梁长城也未能提供卢加亮开采堆放的矿石数量依据。综合本案的事实及有效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堆放在3号坑口外的矿石数量为690吨,参照2009年12月30日上诉人罗朝永、祁福林出售1477.7吨矿石所得100万元出售款实际情况,每吨矿石的均价为677元,690吨矿石的出售款应为467130元。被上诉人梁长城在未取得二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矿石转让,侵害了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存在主要过错。结合690吨矿石中有部分属于梁长城(卢加亮提供劳务所开采的部分)以及被上诉人梁长城对属于二上诉人所开采的部分享有按约分成的实际,酌情由被上诉人梁长城支付上诉人罗朝永、祁福林200000元的矿石折价款。故对二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90万元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未对二上诉人遗留部分矿石在3号坑口外的实际数量进行确认,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建水县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梁长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罗朝永、祁福林矿石折价款200000元。三、被上诉人晏彪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上诉人矿石折价款的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罗朝永、祁福林承担9984元承担;由梁长城承担28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罗朝永、祁福林承担,本院决定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彦斌审 判 员 李 涌代理审判员 李秀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妮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