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兴安县地产公司与伍先亮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安县地产公司,伍先亮,兴安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787号原告兴安县地产公司,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湘江路。法定代表人罗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浩,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先亮。委托代理人蒋垂裕,兴安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银杏广场东侧。法定代表人宋志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浩,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安县地产公司诉被告伍先亮及第三人兴安县国土资源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称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佘明、韦达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1月5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浩、被告王寿元及委托代理人蒋垂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兴安县兴安镇护城村委桂黄公路旁原兴安县猪仔市场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2012年被告通过第三人兴安县国土资源局租赁原告的上述土地做锅炉煤销售生意,双方于同年5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租赁面积为1.6亩;年租金为4000元;租期为一年,自2012年5月1日开始至2013年4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将上述土地交给被告使用,租赁期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将土地交还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自行搬离,被告不予理会,继续占用原告的土地。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己构成侵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位于兴安县兴安镇护城村委原兴安县猪仔市场的土地上搬出,将土地交还给原告管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猪仔市场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3、土地租赁合同,证明2012年4月1日与被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期限为1年,2013年3月3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乙方)将土地及属于原告所有的固定设施归还给原告(甲方)。证据5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银行进帐单,证明原告获得的猪仔市场的土地使用权是兴安镇人民政府、兴安县畜牧水产局、兴安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于2002年12月31日转让给原告的。被告辩称,兴安县兴安镇护城村委原兴安县桂北猪仔市场,从2004年起属于第三人兴安县国土资源局管理,该局以执法监察大队的名义租赁给被告做锅炉煤销售。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了租金,合同到期后,原告不与被告续签合同。2014年4月30日,第三人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与兴安县世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其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遗漏了当事人;原告以出让方式获得桂北猪仔市场土地的使用权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兴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咨询单,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证据4、5、6第三人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第三人兴安县国土资源局,而不是原告,说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7、2014年4月30日第三人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与唐青松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土地使用权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8、兴安县世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通知,证明被告租用的土地使用权属第三人兴安县国土资源局,而不是原告的。证据10、照片13幅,证明原告顾请他人用石头堵塞了桂北牲猪市场的大门。第三人兴安县国土资源局述称,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第三人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出租给被告是经得了原告的同意。第三人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当将土地完好无损的交还给原告。第三人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兴安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28日将被告租赁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时,没有通知被告,剥夺了被告的优先购买权。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6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应该以登记为准。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唐青松的租赁合同己解除,该证据与本案也就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用片石阻路、阻门。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开始租赁位于兴安县兴安镇护城村委桂黄公路旁原兴安县猪仔市场做锅炉煤销售。2002年12月31日,原告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2004年4月2日开始第三人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尔后第三人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代表原告每年与被告签订该宗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协议》。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向第三人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期限自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同年5月1日,第三人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又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宗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协议》。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租赁场地范围及面积:兴安县猪仔交易市场内,东至市场东面围墙,南至农机公司租赁仓库,西至张建雄租赁场地,北至市场内。面积1.6亩。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2年5月1日开始至2013年4月30日。年租金4000元。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租赁期满后,乙方(被告)将甲方所有的固定基础设施如数交给甲方(原告),如有损坏,照价赔偿”。原告对第三人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代表其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予以追认。合同签订后,被告继续使用该宗土地,并按照合同约定交清了租金。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继续使用该宗土地,且被告未交租金。第三人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多次派员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搬离经承租的土地,被告一直未搬离。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位于兴安县兴安镇护城村委原兴安县猪仔市场的土地上搬出,将土地交还给原告管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兴安县地产公司于1992年10月8日,由第三人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向兴安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申请核准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单位。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向第三人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期限届满,2014年9月1日原告又向第三人兴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期限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依法进行了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物权的设立、转让经依法登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本案己查明的事实,原告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是经过依法登记的,并且又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故涉案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因此,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据不足,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己丧失了占有使用涉案土地的合法依据。现被告在合同期满后,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土地,损害的是原告对涉案土地的占有、使用等权益。况且原告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因此,兴安县地产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兴安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本案己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使用权虽然属于原告,但从2004年4月2日开始第三人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至2013年4月30日最后一次签订的租赁合同届满前,被告一直使用该宗土地,并按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交了租金,原告未持异议,说明原告对第三人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代签合同及代收租金的行为予以认可,被告也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第三人兴安县国土资源局有代理权。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兴安县国土资源局的代理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又符合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与被告签订合同,他只是一种代理行为。第三人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代理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日自愿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后,己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按照《租赁协议》第八条及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及时返还其租赁的土地给原告。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给原告的土地仍然占有使用。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就没有占有使用涉案土地的合法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位于兴安县兴安镇护城村委原兴安县猪仔市场的土地上搬出,将土地交还给原告管业的请求,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先亮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从原告兴安县地产公司享有的位于兴安县兴安镇护城村委原兴安县猪仔市场的土地上搬出其所有的机械设备及其他物品,将土地返还给原告管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称豪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人民陪审员 佘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新玲第5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