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民三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王江燕与赖秀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燕,赖秀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三初字第1697号原告王江燕,女,汉族,1978年1月10日出生,住赣州市。委托代理人黄富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秀珍,女,汉族,1975年4月2日生,住赣州市。原告王江燕诉被告赖秀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燕的委托代理人王富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500000元整,同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载有上述内容的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7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500000元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赖秀珍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王江燕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江燕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按两分利计算,一个月壹万元整,三个月还清。当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将50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赖秀珍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并于2014年7月归还了原告的借款本金250000元,此后未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江燕主张被告赖秀珍归还借款及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赖秀珍归还原告王江燕的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被告赖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10570元,由被告赖秀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二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婧妍审判员 唐敏峰审判员 薛春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