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安达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携带螺丝刀和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安达市凤凰城小区、南横一道街、隆美小区等地的失主王某某、李某某,赵某等家里,采用撬窗、拽开门锁进入屋内等方式作案15起,盗窃暖气片、手机、笔记本电脑、项链等物及现金,共计人民币32869.50元。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部分赃物被扣押并返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未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3日(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孙某某携带螺丝刀和钳子窜至安达市凤凰城小区南侧平房区王某某家,拽开门锁进入屋内,盗窃四片暖气(物价部门未作价)。作案后,将赃物卖得人民币97.00元,赃款被其挥霍。2、2014年6月16日中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孙某某携带上述作案工具窜到凤凰城小区西侧平房区李某某,撬开窗户进入屋内,盗窃一部白色南孚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0元,在抽屉内盗窃人民币3000.00元。3、上次盗窃后一天,被告人孙某某携带上述作案工具再次来到李某某家,采用同样手段,进入屋内,盗窃人民币440.00元,赃款被其挥霍。4、2014年7月6日下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孙某某携带上述作案工具窜到凤凰城小区西侧平房赵某家,撬开窗户进入屋内,盗窃一部东芝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00元,现金人民币15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东芝笔记本电脑被扣押返还失主。5、2014年7月8日14时,被告人孙某某携带上述作案工具窜至凤凰城小区附近平房区杜某某家,撬开窗户进入屋内,盗得人民币350.00元,一部黑色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0元,一条银质项链,价值人民币127.50元,一个脸盆,一个小壶。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部分赃物被扣押返还失主。6、2014年7月18日21时,被告人孙某某携带上述作案工具窜至凤凰城小区物业办公室,进入屋内,盗窃人民币1000.00元,一条南京香烟,价值人民币150.00元,球阀、门锁、把手、闭门器。案发后,赃物被其卖掉,得款100.00元,被其挥霍。7、2014年7月27日(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孙某某携带上述作案工具窜至本市南横一道街张某某诊所,拽开窗户进入屋内,在办公桌的抽屉内盗窃人民币1000.00元,一条软包极品云烟,价值人民币200.00元,又将屋内的保险柜撬开,盗窃人民币8000.00元及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052.00元,赃款被其挥霍。8、2014年8月4日(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孙某某携带上述作案工具窜至凤凰城小区西门,将王某甲放在此的蓝色敖驰1800型农用车的玻璃砸碎,进入车内盗窃人民币700.00元及一台车载导航仪,价值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返还失主,赃款被其挥霍。9、2014年8月8日(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孙某某携带上述作案工具窜至本市南横一道“镇海五金商店”,拽开房门进入屋内,盗窃6分铜质水龙头80个,价值人民币1128.00元,4分铜质水龙头20个,价值人民币282.00元,紫铜线100斤,价值人民币2075.00元。10、上次盗窃后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再次来到“镇海五金商店”,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屋内,盗窃焊枪、空气开关、玻璃刀,连同上次所盗窃的物品一起卖掉,得赃款人民币300.00元,被其挥霍。11、2014年8月15日(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孙某某携带上述作案工具窜至本市隆美小区三期9号楼8单元一楼商服啤酒经销商店,撬门进入屋内,盗窃人民币3700.00元,一条软包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680.00元、一台电脑主机箱,价值人民币200.00元、一个路由器,价值人民币20.00元、一个独立声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一个独立电源,价值人民币30.00元、一部白色Yaumi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0元、一台液晶显示器、短袖、裤子、腰带、一条金镶玉佛项链、刮胡刀、两个旅行箱。盗后,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返还失主。12、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孙某某携带上述作案工具窜至凤凰城小区附近平房区徐某某家,撬开窗户进入屋内,盗得人民币200.00元,4盒软包极品云烟,价值人民币80.00元以及一个水壶、一床海绵垫子、一双被子、一个气罐。盗后气罐被卖掉,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返还失主。13、2014年8月31日(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孙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凤凰城小区西侧平房区司某某家,撬开窗户的钢筋护栏,进入屋内盗窃人民币3500.00元,盗后赃款被其挥霍。14、2014年9月1日(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孙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市铁路南赵增江家,拽开房门进入屋内,盗窃一个布包,包内有学生证、毕业证、照片。盗窃后,被其扔掉。15、2014年9月7日20时,被告人孙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市铁路街南粮食局家属楼3号楼3单元101室杨某某家,将纱窗推开进入屋内,盗窃人民币141.00元、一条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104.00元、一袋月饼、五个铁路胸牌。案发后,赃款赃物被扣押并返还失主。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共实施盗窃犯罪15起,盗窃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2869.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的事实。2、有失主王某某、李某某、孟某某、张某某、蒙某、李某甲、司某某、杜某某、徐某某、王某甲、赵某某、杨某某、赵某的证言,证实被盗物品及价值。3、有价格鉴定委托书、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所盗窃物品价值。4、有物证螺丝刀子、钳子、刮脸刀、手机在卷。5、有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工作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在卷。6、被告人孙某某对其犯罪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作案工具,采用撬窗户、破坏门锁等手段,进入室内,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盗物品及赃款部分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二、作案工具螺丝刀子一把、钳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 明代理审判员  洪克涛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