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执外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玉民与被执行人张金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玉民,张金全,张金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桦执外异字第2号案外异议人:李艳霞,女,汉族,无职业。案外异议人:张金惠,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艳霞,女,汉族,无职业。申请执行人:孙玉民,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喜顺,律师。被执行人:张金全,男,汉族,无职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玉民与被执行人张金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异议人李艳霞、张金惠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李艳霞、张金惠称:2014年3月26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以(2014)桦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金全偿还原告孙玉民借款23万元。张金全逾期未还。桦甸法院以(2014)桦民执字第2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冻结被执行人张金全位于桦甸市启新街房屋,;2、冻结期限2年。我和我夫张金惠于2004年3月从崔海、周凤贤处将此房屋购买,变更房屋所有人为张金惠。用我夫张金惠名贷款9万元并用此房证抵押。2009年3月贷款还清后,我们又准备到桦甸建行贷款,并用此房证抵押时,被银行告知因张金惠有不良贷款记录,不能继续贷款。因夫有病,急需用钱,只好按银行要求,变更贷款人,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我们将房子名称变更为张金惠的二哥张金全名下,只有这样,才符合银行贷款要求。我们夫妻于2009年3月25日就用“张金全名下”房证抵押,在桦甸建行贷款13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从此后,我们夫妻又开始偿还银行每月欠款1500多元。上述说明:本房屋实际所有人为张金惠、李艳霞。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请求桦甸法院对我现住处房屋解冻。申请执行人孙玉民称: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因此应驳回其异议请求,本案应依据不动产登记薄确认物权的归属,依据物权法16条、17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是所有权登记,具有公信力,具有权利规定效力,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现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即便是异议人为了贷款之便而变更登记,其物权也发生了变更,系其申请变更登记,而非登记错误,因此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张金全称:异议人陈述的异议请求成立,当时异议人贷款贷不了,有不良记录,贷款需有抵押,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异议人就将房屋过户给我,用我的名贷款,实际上房屋所有权人是异议人,只是为了贷款而变更登记的。针对自己的主张,案外异议人李艳霞、张金惠提供了7份证据。证据1,张金惠、张金全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地产权属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法院查封的房屋原登记在张金惠名下,后变更登记为张金全名下。变更登记的原因是为了办理贷款。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变更登记的原因有异议,因为根据房产登记薄记载,物权变更的原因是买卖契约,而并非异议人所述。被执行人无异议。证据2,交纳电费提示单复印件4张、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电费发票复印件13张、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电行业专用)1张、吉林电力缴费凭条2张。证明在房屋变更之前之后,电费一直都是异议人交付的,且客户名称一直都是“李艳霞”的名未变更,异议人是实际房屋所有权人。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异议人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只能证明异议人是用电合同的当事人。被执行人无异议。证据3,自来水公司水费通知单复印件4页、二次供水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交费单的户名系“张金会”,水费及二次供水一直都是异议人交纳,证明异议人是房屋的所有权人。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异议人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只能证明异议人是用水合同的当事人。被执行人无异议。证据4,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10张。证明房屋变更为张金全,当时确实是为了贷款,房屋更名之后房屋的贷款,一直都是异议人交纳的,异议人是房屋所有权人。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异议人的主张,户名是张金全。被执行人无异议。证据5,银行存单1张。证明查封房屋的房贷交纳人是异议人李艳霞、张金惠。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异议的主张。被执行人无异议。证据6,吉林省城市卫生费专用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桦甸市启新街道办事处收取清雪费40元,交款人系张金惠。证明房屋所权是异议人。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异议人的主张。被执行人无异议。证据7,程燕、陆洪坤证明一份。证明异议人与二证明人是邻居关系,从2004年开始异议人在本案法院查封房屋中一直居住至今。经质证,申请执行人无异议。被执行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1-7份证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本身所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对异议人系查封房屋所有权人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依法调取了张金惠、李艳霞与张金全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约中记载,张金惠、李艳霞于2009年3月17日将本案查封的房屋以8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金全。经质证,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没有异议。本院查明,案外异议人李艳霞、张金惠系夫妻关系。张金惠与被执行人张金全系同胞兄弟关系。2009年3月17日,张金惠、李艳霞以80,000.00元的价格将本案查封的房屋出售给张金全。同日,双方到桦甸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房屋更名登记手续。现查封房屋所有权人为张金全。2014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4)桦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金全偿还孙玉民借款本金2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判决书中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金全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30,0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信用社同期利率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判决于2014年4月17日生效,孙玉民于2014年4月22日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桦民执字第23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张金全名下房屋产籍。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院查封的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张金全名下,异议人对不动产权属证书中记载的事项没有异议,根据物权法定、物权公示原则,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张金全,故本院采取的查封措施正确。关于异议人主张为了贷款而将本院查封的房屋过户到张金全名下,其行为本身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异议人为了贷款而将房屋更名的行为属权利滥用,应予禁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异议人李艳霞、张金惠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代理审判员 朱北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鹏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