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峄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吴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峄民初字第938号原告吴某,女,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吴某之表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田某,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委托代理人田某平,系田某之父,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褚夫国,枣庄峄城泓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吴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平、褚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到峄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之日起,双方分居又达两年之久,被告在此期间精神疾病(癫痫病)愈发严重,其难以自顾,生活十分困难,全无人父之情。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田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每月500元由被告支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是身患残疾之人,结婚后被告及家人照顾原告的起居生活,婚生女田某甲身体也残疾,田某甲的生活一直由被告及其祖父母照顾。原告诉被告的精神疾病不是事实,被告小时候曾经有过癫痫病,但是婚前已治愈,一直没有再犯。被告不仅照顾原告及田某甲的生活,而且还出去干建筑队挣钱养家,是原告抛弃了家庭,离家出走后一直没有看过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假如法庭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固定的收入和住所,两个残疾人无法一起生活,且田某甲目前正处于治疗和恢复阶段,跟随被告更有利于田某甲病情的好转。因而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和保障孩子合法权益、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方面考虑,被告抚养婚生女田某甲是优于原告的,不同意婚生女田某甲由原告抚养。如若法庭判令婚生女田某甲、婚生子田某乙归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12月4日在峄城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7年6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田某甲;2008年7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田某乙。原告吴某曾于2012年6月13日到本院起诉离婚,2012年9月21日,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吴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吴某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由于结婚证均在被告处保存,原告不能提供原件。原告吴某提供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吴某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租赁张某义的房屋两年,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田某出具田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田某甲于2007年6月21日出生。被告田某出具田某甲书写的愿意跟爸爸,不愿跟妈妈一起生活的证明一份。被告田某出具田某甲的残疾证一份,证明田某甲三级残疾。被告田某出具枣庄市残疾人综合康复托养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该院申请中央财政支持社会组织示范项目即“金色拐棍”关爱低保家庭残疾儿童康复示范项目,田某甲属于残疾儿童,符合项目要求,从3月19日起其奶奶宋某芳带田某甲康复,未见其妈妈来过,项目未结束,患儿需要继续康复。被告田某出具峄城区榴园镇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田某甲、田某乙在该小学上学。另查明,原告吴某系残疾人,肢体二级残疾。庭审后,田某甲随其祖父、祖母来到法庭,表达其愿意和祖父、祖母、父亲、弟弟一起生活,要求作谈话笔录。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生效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枣庄市残疾人综合康复托养中心出具的证明、峄城区榴园镇中心小学的证明、残疾人证、出生医学证明、田某甲书写的证明、被告答辩状、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双方应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却未能珍惜且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原告两次向本院诉讼离婚,导致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田某甲的抚养,田某甲一直在田家抚育,祖父、祖母、父亲照顾其起居,田某甲与其弟弟田某乙一起上学、放学,多年来,其与祖父、祖母、父亲、弟弟已建立难以割舍的亲情,父母离婚会给其幼小的心灵带来消极影响,如其脱离田家随其母吴某生活,将会破坏田某甲现有的生活环境,并割裂田某甲与祖父、祖母、弟弟之间长久以来建立的感情,给其幼小心灵带来更为不利的影响,不利其身体康复。关于田某甲书写的愿和父亲一起生活的证明及其庭后到法庭做的谈话笔录,其虽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却能够体现其根据自己喜好表达如何生活的意愿,应予尊重。因此,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田某甲由被告田某抚养为宜,田某不要求吴某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吴某对婚生子女享有探望权,被告田某应予以协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田某离婚;二、婚生女田某甲、婚生子田某乙由被告田某抚养,原告吴某不支付抚养费;三、原告吴某每月探视田某甲、田某乙两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田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亮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刘志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