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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和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徐苏香与徐建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苏香,徐建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和民初字第712号原告徐苏香。被告徐建南。原告徐苏香与被告徐建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苏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苏香诉称:2012年2月21日徐建南向其借款50000元,2012年4月底徐建南向其归还部分借款,后又于2013年4月11日再次向其借款2000元,合计尚欠30000元。2014年6月21日,其向徐建南催要借款,徐建南与其结算了利息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建南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12000元及2014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徐建南承担。被告徐建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徐建南向徐苏香借款50000元,徐苏香于当天向徐建南银行账户汇入70000元,其中50000元为借款,20000元为货款,因货款实际多支付了3000元,双方将该3000元也视为借款,实际借款为53000元。其后,徐建南向徐苏香归还借款25000元,并于2012年12月12日向徐苏香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借徐苏香现金28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2013年,徐建南又向徐苏香借款2000元。2014年6月21日,徐苏香向徐建南催要借款,徐建南向徐苏香出具借条两份,一份载明:今借徐苏香现金叁万元整;另一份载明:欠借款利息壹万贰仟元整,6月30日前归还。庭审中,徐苏香明确2014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诉请为:以本金3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银行汇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徐建南向徐苏香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3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徐苏香可随时要求徐建南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2014年6月21日的借款利息12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徐苏香有权在该款到期后要求徐建南支付。故对于徐苏香要求徐建南归还借款30000元,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12000元及以本金3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请,应予支持。徐建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徐苏香的证据提出异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建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苏香借款3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并承担以本金30000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徐建南负担。该款已由徐苏香垫付,徐建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徐苏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郑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