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绍商终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寿奎校与诸暨市中邦针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商终字第1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奎校。委托代理人:郦章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中邦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涌涛。委托代理人:毛卫东、汤立挺。上诉人寿奎校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中邦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茹赵鑫、王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寿奎校及其委托代理人郦章明,被上诉人中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汤立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30日,寿奎校为中邦公司加工生产高弹足球袜,计50959双(加工费单价为0.55元/双),共计加工费为人民币28027.45元。事后,中邦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8月31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付清了本案所涉加工费。现寿奎校诉请判令中邦公司支付织袜加工费计人民币28027.45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法定孳息额。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寿奎校对收到中邦公司的汇款无异议,但认为中邦公司的付款对象并非本案所涉款项。该院认为,寿奎校应对此承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否则要承担不利后果。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于寿奎校上述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中邦公司在本案中已承担了付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其举证责任已完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寿奎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元,依法减半收取250.5元,由寿奎校负担。上诉人寿奎校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寿建德、姜仁福三人共同为被上诉人就朱永浩的加工单提供加工服务,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现加工任务已经完成,但被上诉人分文未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付款凭证实为支付双方之前的加工业务,其款项金额与本案并不能够一一对应,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上诉人已提供了结算加工费的原始凭证,而被上诉人却未能提供对应的财务账单来佐证其已付清讼争款项的事实,但原审法院仍将上诉人主张加工费未付的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显失公平。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以及被上诉人对该录音资料的质证意见,足以证明本案讼争的纠纷客观存在,且被上诉人未付清加工费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却以该录音资料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认定,判令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于法无据。上诉人认为其与寿建德、姜仁福是一个事实上的共同体,不存在谁是谁的案外人,录音资料应当综合认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中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已足额支付了本案讼争的加工费,有相应的银行付款凭证为证,至于超额部分,被上诉人保留继续主张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尚欠上诉人加工费未付。纵观本案证据,上诉人以经被上诉人质证无异议的实物入库单和数量确认单为依据,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其28027.45元加工费未付。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汇款凭证记载,被上诉人已于上述数量确认单出具后,分两次共计汇付给上诉人加工费38000元。上诉人认为该两笔款项系双方之间的其他加工费用,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系案外人寿建德制作,其内容并不足以反映出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加工费未付的情况,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1元,由上诉人寿奎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代理审判员 王 瑜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