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兰雨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雨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雨洁,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雨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正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雨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兰雨洁是以贩养吸的吸毒人员。2014年5月17日16时许,吸毒人员韦某、吴某商量购买冰毒进行吸食,韦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兰雨洁,欲向其购买200元的冰毒,被告人兰雨洁答应并约在金城江区大洋购物广场后面河堤见面交易。约17时许双方在约定地点见面,被告人兰雨洁从随身的背包里拿出一小包冰毒交给韦某,韦某遂把200元钱交给被告人兰雨洁。交易完成后,韦某邀被告人兰雨洁一起吸食毒品,兰雨洁答应后于当晚22时许来到韦、吴两人所在的五月花酒店5811号房内,后河南派出所接110指令到该酒店查房并将三人查获,还扣押了被告人兰雨洁持有的9.01克疑似冰毒和韦某所持有的0.15克疑似冰毒,对上述毒品进行检验后,证实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兰雨洁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17日被抓获,在接受讯问中,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兰雨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量、取样、封存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人韦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兰雨洁的有罪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雨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雨洁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依法被查获的共计9.16克甲基苯丙胺依法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兰雨洁因涉嫌吸毒被民警传唤到公安机关,在接受讯问中,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以自首论处,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兰雨洁以贩养吸,查获的毒品既包含贩卖的部分,又包含其吸食的部分,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兰雨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雨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被告人兰雨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计9.01克、缴获吸毒人员韦宏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15克以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佩山代理审判员 韦 娜人民陪审员 韦树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玉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