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一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一初字第1340号原告付某某,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谢某某,女,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韶光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生育了付某甲、付某乙,于2012年10月离婚。后考虑小孩的成长,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复婚。复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付某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分;本案受理费由双方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婚生小孩付某甲、付某乙的户籍资料。拟证明付某甲、付某乙系原、被告的婚生小孩。被告谢某某对原告付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谢某某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多年,原告起诉离婚系原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微信图片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感情好。原告付某某对被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小孩的户籍资料,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微信图片,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2001年7月23日,原、被告生育长子付某甲,2006年3月2日,生育次子付某乙。2012年10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到涟源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复婚。从2014年9月起,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小孩,且双方虽因夫妻产生矛盾而离婚,但不久即复婚,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较好。现双方虽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再次产生矛盾,但该矛盾是可以消除的,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多加强沟通,积极化解矛盾,以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为重,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肖韶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新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