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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商)初字第09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郑珍华与赵荣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珍华,赵荣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商)初字第09295号原告郑珍华,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被告赵荣喜,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原告郑珍华诉被告赵荣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贾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志艳、刘堪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荣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珍华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乡亲,2012年5月被告因施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2012年5月23日为原告书写了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荣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赵荣喜向郑珍华借款5万元,并为郑珍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施工资金周转向郑珍华借现金50000.00元,即伍万元整,于2012年12月31号前还清。”赵荣喜在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字。后赵荣喜并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赵荣喜向原告郑珍华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荣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珍华借款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赵荣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 茹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翠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