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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秀英与梁山县钢制家俱厂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英,职工。委托代理人崔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县钢制家俱厂,住所地梁山县青年路**号。法定代表人段胜华,厂长。委托代理人杨某。上诉人张秀英因养老保险金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秀英原系被告梁山县钢制家俱厂的职工,于1995年2月退休。经查,我县自1993年起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实行全县统筹,原告的养老金依法应由社会劳动保险主管部门发放,虽我县自1993年1月至2001年3月期间退休人员养老金被告由社会劳动保险主管部门拨付给企业,再由企业发放给退休人员的发放方式,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梁山县社会劳动保险主管部门将原告的养老金足额拨付给被告。综上,原告要求支付养老保险金待遇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秀英的起诉。裁定送达后,张秀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请求的是政府给付本人的养老金,已拨付到被上诉人处,上诉人没有要求对方支付养老保险待遇,而是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欠款及利息,故应属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县劳保处将原告的退休养老金28942.6元拨付给被上诉人的证据,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养老金事实清楚,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支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认为,梁山县自1993年起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实行全县统筹,上诉人的养老金依法应由社会劳动保险主管部门发放,系行政行为,故上诉人要求养老金的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闫先东审 判 员  史宝磊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