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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行审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灵寿县国土资源局与董盼秋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灵寿县国土资源局,董盼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灵行审字第00004号申请人灵寿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灵寿县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张清鹏,局长。被申请人董盼秋。申请人灵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2014年10月23日该局作出的灵国土资罚字(2014)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了书面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灵寿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非法占地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其针对被申请人董盼秋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非法占用岔头镇大夫庄村集体土地4000平方米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现场勘测并委托灵寿县大地技术服务中心进行了土地勘测定界,对董盼秋进行了调查询问,于2014年10月13日向董盼秋送达了灵国土资告字(2014)08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14年10月17日向董盼秋送达了灵国土资听告字(2014)08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被申请人董盼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2014年10月23日,申请人灵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灵国土资罚字(2014)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董盼秋。2014年12月4日,董盼秋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内容,缴纳罚款40000元,董盼秋对上述处罚决定第1项内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24日,申请人作出(灵国土资)强催(告)字(2014)第080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对处罚决定第1项内容进行了催告,经催告后,董盼秋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内容。申请人遂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能够证明其作出的灵国土资罚字(2014)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履行程序合法,并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法应当准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2014年10月23日灵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灵国土资罚字(2014)第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玉伟审 判 员 白建刚代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翟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