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民一初字第3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有奇与被告郑仁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奇,郑仁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3464号原告张有奇,男,1952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卫国,洛阳市吉利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战周,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被告郑仁成,男。委托代理人翟加远,系被告表弟。原告张有奇与被告郑仁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9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奇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卫国、郑战周,被告郑仁成的委托代理人翟加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奇诉称:其系农村家庭户口。大约2000年,组里分口粮田,将位于坡头村东沟约3.62亩土地分给其,其的西邻系被告的口粮田地,当时被告的土地在堰上,其的土地在堰下。2008年,村里用土将堰铲平,边缘就不清晰了。被告在其的土地边缘多种了大约一亩地小麦。由于边缘不清晰,当时其没有发现。第二年,被告想在其的土地北边建养猪场,提出将原来占其的大约一亩地还给其,其同意了原告的提议(因为当时没有发现是自己的土地被侵占)。2014年,其感觉土地面积不太对,就亲自进行了测量,发现其的土地只有1.81亩,被告建的猪场占1.52亩,村委修8米路占地0.2888亩(每年补偿其230元),以上合计正好是其的3.62亩土地,说明被告的猪场占用的完全是其的土地。被告的猪场是2009年开始建的,至今没有给过其一分钱。现请求依法判令告支付占用其土地办养猪场的补偿款12765元,并立即拆除猪场,恢复土地耕种原状。被告郑仁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是在自己的责任田里建的养猪场,其的土地面积为2.5亩,其在该2.5亩土地范围内所建的养殖场未超出2.5亩的面积,多年来其一直在该土地上养殖,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现原告诉其占用原告1.52亩土地不是事实,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实质上系对土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所以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有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巧霞人民陪审员  李海荣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