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李慧与华润置地投资(天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华润置地投资(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民初字第141号原告李慧,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岳美玲,无职业。被告华润置地投资(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工业园区华丰路6号楼A座3号楼C-110室。法定代表人蒋智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小钦,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慧与被告华润置地投资(天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慧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元,由原告李慧负担。审判员 韩廷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建霞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于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的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录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