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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抗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灵武市创新粮食产销专业合作社与买金忠、杨保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抗诉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灵武市创新粮食产销专业合作社,买金忠,杨保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抗字第5号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灵武市创新粮食产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雷永宝,该合作社社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买金忠。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保伏。申诉人灵武市创新粮食产销专业合作社与被申诉人买金忠、杨保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银民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灵武市创新粮食产销专业合作社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宁民申字第333号民事裁定,驳回灵武市创新粮食产销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灵武市创新粮食产销专业合作社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9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宁检民监(2014)64000000019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吴 军审 判 员  张玉秋代理审判员  张崇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淑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