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某佳、陆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佳,无业。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某,无业。201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佳、陆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佳、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晚,被告人陈某佳、陆某与覃桂友(另案处理)、“阿石”、“华D”、“大双”、“黄毛”(姓名、住址不详)因没有手机使用,七人在平南县瑞发酒店610号房商议一起到桂平市盗窃手机使用。2014年8月31日凌晨1时许,由“阿石”驾驶一辆借来的丰田牌黑色小汽车搭载被告人陈某佳、陆某与覃桂友、“华D”、“大双”、“黄毛”来到桂平市城区。上述七人来到桂平城区后决定由被告人陈某佳、陆某与覃桂友进入桂平市城区兴宁街自由空间网吧内物色盗窃目标,其他人在网吧外接应。被告人陈某佳、陆某与覃桂友进入网吧后,由被告人陈某佳与覃桂友负责站在正在上网的钟某的旁边分散其注意力,被告人陆某则趁机将钟某放在电脑桌面上的一台三星9308手机盗走。得手后三人即离开现场到门外坐车逃往平南。经鉴定,该被盗三星9308手机价值人民币15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佳、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逃证明、手机维修单等书证,证人曾某、覃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佳、陆某及同案犯覃桂友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佳、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佳、陆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佳、陆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佳、陆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佳、陆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陈某佳、陆某盗窃所得的三星9308手机一台,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钟嘉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李家治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黄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