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鄯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太祥与苗文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太祥,苗文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鄯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陈太祥,男,汉族,52岁,现住鄯善县柳中路二号小区,个体工商户。被告苗文伟,男,汉族,52岁,现住鄯善县连木沁镇地质大队。原告陈太祥与被告苗文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际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先后赊欠原告工程机械租赁费121000元,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两张欠条均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付清。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拒不支付。无奈,原告只有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机械租赁费121000元及利息726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苗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为:“2013年3月13号至5月30日翻斗车费用伍万元正(5万元)装载机3月13日至13日3个月伍万柒仟元(5.7万元)合计壹拾万零柒仟元正(107000.00元)此款于2013年7月30日付清”。2013年7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为:“今欠装载机工钱壹万肆仟元正(14000.00元)6月13号至7月6号用工。此款于2013年7月30日付清。”以上事实有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和2013年7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机械租赁费两次合计107000元+14000元=121000元,有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和2013年7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佐证,事实清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机械租赁费121000元及从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全年利息121000元×6%=726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机械租赁费121000元及利息7260元,合计128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文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太祥1282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际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