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冉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懂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冉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拖拉机行经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中心西路与景观大道交叉路口地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冉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3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和车辆档案资料,协查函和复函,视频资料,到案经过,人口信���和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冉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结合醉酒含量,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娄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