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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绰号“三毛”),无业,户籍地同住址为吉林省蛟河市。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亚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孙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康泰南路26号连云港市计生委办公楼内,窃得被害人王某NEC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00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窃得被害人谢某联想启天M6966台式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00元)、未知型号联想台式电脑一台、特步牌运动鞋两双、THENORTHFACE牌登山鞋一双、无袖背心一件(均无法鉴定价值),窃得被害人武某三星SM-T311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900元)、紫砂壶5把、熊猫银币一枚、砚台三个、三星皮套一个、餐具一套、玻璃瓶一个、笔盒一个(均无法鉴定价值)。被告人孙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谢某、武某等人陈述、证人张某、屈某、叶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连价鉴字(2014)55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本案被盗NEC笔记本电脑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平板电脑一台、紫砂壶4把、砚台2个、THENORTHFACE牌登山鞋一双、特步牌运动鞋一双、玻璃瓶一个、笔盒一个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本判决确定的被害人谢永华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 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文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